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德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因等待電梯時排隊問題,與張俊硯起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張俊硯衣領,並 徒手朝張俊硯臉上揮拳數次,致張俊硯受有臉部擦挫傷、右 側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勢,嗣張俊硯檢附相關證據 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德村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硯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4頁),且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2年1月19日診字第1120108725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40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35至36頁、第45至6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 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搭乘電梯排 隊順序發生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竟未能冷靜面對,而以拉扯衣領、徒手揮拳數次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擦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在家、無須撫養任何人、有心臟衰竭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 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審易卷第39 、43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