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1號
TPDM,113,審訴,5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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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指示其從事本件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逸芳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近之時間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故就被告所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羅素真李逸芳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被告之取款日共有3 日(即民國112年9月7日、11日、14日),則依此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5分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佳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Sally」、「POEMS文 字Emma」帳號與羅素真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POEMS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POEMS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線上進行股票 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羅素真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吳 佳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松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下稱全家超商松安店)外,假冒POEMS公司投資外派經 理「黃振霖」名義,向羅素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以獲取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6時27分前某時,以L INE暱稱「QOIN TECH-高文財經理」、「王雅雯」帳號與李 逸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QOIN TECH」手機應用程式投 資美金外匯,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李 逸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吳佳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 16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4分許,在李逸芳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住處內,假冒「QOIN TECH」人員「黃振霖」名義,



李逸芳收取20萬元、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獲取報酬。嗣羅 素真、李逸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素真李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松安店外,假冒POEMS公司投資外派經理「黃振霖」名義,向告訴人羅素真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告訴人李逸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假冒「QOIN TECH」人員「黃振霖」名義,向告訴人李逸芳收取20萬元、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 ⑸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車手之行為。 2 告訴人羅素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羅素真,致告訴人羅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松安店外,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POEMS公司投資外派經理「黃振霖」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逸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逸芳,致告訴人李逸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將20萬元、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QOIN TECH」人員「黃振霖」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逸芳所提出其與「QOIN TECH-高文財經理」、「王雅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逸芳,致告訴人李逸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4分許,將20萬元、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QOIN TECH」人員「黃振霖」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至全家超商松安店外,並與告訴人羅素真碰面。 ⑵被告有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4分許,至告訴人李逸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附近。 6 POEMS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QOIN TECH」收據翻拍照片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POEMS公司現金收款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7日」,金額為「參佰萬元整」,收款人處並有「黃振霖」之印文及署押。 ⑵「QOIN TECH」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4日」,金額分別為「貳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均有「黃振霖」之印文及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吳佳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羅素真李逸芳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特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 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 4日所為犯行,係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所為,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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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