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7號
TPDM,113,審簡,5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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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允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9
6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翔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蕭翔允之犯意更正為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依指示交付偽造公 文書予他人,並向該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不詳人士,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不法所得及隱匿贓款手段,仍基於縱使與其 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翔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蓋印之公印文1枚(詳如附表乙所示), 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 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 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 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 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 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 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江銘昇」、「黃經理」等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詐得款項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情、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碩士在學但目前休學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非低等 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詐得款項 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 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8,000元,係被告本案車馬費報酬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 本案與共犯聯繫用之工作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至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業經告訴人收執而 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 附表乙「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 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8,000元 2 REALME X5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附表乙: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偵字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蕭翔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翔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江銘昇」、「黃經理」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 致電予王林春江,以假檢警方式向王林春江佯稱:涉犯洗錢 罪在偵辦,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王林春江陷於錯誤,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至指定之新 北市○○區○○街00號等待交付上開款項。再由蕭翔允依「江銘 昇」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 書交與王林春江而行使之,向王林春江收取上開受騙現金42 萬元。嗣於交付款項時,經警埋伏在旁,而於同日13時45分 許,在上址逮捕前來取款之蕭翔允,並當場扣得贓款42萬元 (業已發還王林春江)、工作用手機1支、現金8,000元、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江銘昇」及他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向被害人王林春江收取4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林春江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假檢警」方式對被害人王林春江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王林春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地點交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與「江銘昇」、「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編號1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檢警方式對被害人王林春江施用詐術,及被告有持該偽造公文書交與被害人王林春江行使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江銘昇」、「黃經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扣案之8,000元是車馬費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相符,則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即為8,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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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