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為 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上揭傷害之行為 情節,造成告訴人頭部擦挫傷、牙齒輕度震盪等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 解成立,惟被告自述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而迄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家電、冷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張正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煒與王親民互不相識。緣張正煒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夜店門口, 因過路問題與王親民發生推擠,張正煒竟與在場同事黃為凱 (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正煒徒 手毆打王親民,黃為凱則以手勾住王親民脖子,致王親民受 有頭部擦挫傷、左上正中門齒輕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王親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親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黃為凱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