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14號
TPDM,113,審簡,31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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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學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表 所示電器商品」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3、16所示電器商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東區服務站維修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12年11月21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7頁)」及被告李 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財物價額及造成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謝仁明 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或其變賣所得價金原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 成立,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 解內容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 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5所示電器商品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前開物 品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送往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市東區服務站維修,並分別於112年3月6日、3月17日 由告訴人公司員工許志洋領回並簽收,有台灣松下銷售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東區服務站維修紀錄、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71至77頁),自難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3號
  被   告 李政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元暉 有限公司而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8櫃位之現場銷售人員,乃從事業務之 人。李政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將元暉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 開櫃位之附表所示電器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元暉有限公司察 覺上開櫃位商品有短少情事而進行清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元暉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告訴人元暉有限公司所經營上開櫃位之現場銷售人員期間,確有因缺錢花用而將該櫃位電器商品侵占入己以變價牟利之行為,惟辯稱:伊僅有侵占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6所示之電器商品云云。 (二) 1、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鄭深元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單、新光三越專櫃門禁記錄報表 證明被告李政學於111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而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8櫃位現場銷售人員等事實。 (四) 告訴人元暉有限公司送貨單、約談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吳彥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盤點紀錄(告證8-1至8-4)、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送修紀錄(告證9)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告訴人元暉 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櫃位之附表所示電器商品侵占入己



,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NEH-NA9L-RP/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1 2 NES-LS9AX-K/日製防水六刀頭充電式電鬍刀 6 3 NES-LV9E-S/日製防水五刀頭充電式電鬍刀 5 4 ZNP-BSF18/日製10人份豪熱羽釜壓力IH微電腦電子鍋 1 5 NEH-HS0E-P/5段溫控直髮捲燙器 2 6 NEH-NA0J-A/高滲透奈米水離子吹風機 2 7 NECONAVI-9/7-11商品卡(面額500元) 2 8 NECONAVI-A/全家商品卡(面額1,000元) 1 9 NES-ST6S-R(D)/日製三刀頭充電式水洗電鬍刀 1 10 NEW-DP54-S/無線音波震動國際電壓充電型電動牙刷 10 11 NF-YV50LX/25L ECONAVI高效微電腦除濕機 1 12 OOTD-T-B/智慧型安全蓋式電熱毯 2 13 D-CT70XL(D)/樂鮮烤麵包機(陳列機) 1 14 NB-DT52/9L 微電腦遠紅外線電烤箱 1 15 EH-KA71-W/整髮器7組配件 1 16 NNN-ST34NB/25L 轉盤式微電腦微波爐 1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元暉有限公司
代理人 謝仁明 住詳卷

相對人 李政學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謝仁明
相 對 人 李政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陸仟元,給付 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以前給付拾萬元。 2.餘款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玉山銀行雙和分 行,戶名:元暉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代理人:謝仁明

相 對 人:李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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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