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02號
TPDM,113,審簡,30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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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4
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及「鹿鳶 」等不詳年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偵、審中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56頁,審訴字卷第26頁),符合 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便利超商及美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3至24、130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3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未拿 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日曜天地」、「希特勒 」、「無旡」、「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日 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與「無 旡」或「鹿鳶」之人,並約定劉彥宏每次可取得贓款百分之 1做為報酬。劉彥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現金與劉彥宏。嗣因劉彥宏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致 未及將贓款交予「無旡」或「鹿鳶」而未遂洗錢犯行。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尤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 」、「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陳品萱 112年8月19日17時24分許 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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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