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杰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並偕 同鄭小芳購買比特幣後轉發上手」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予鄭 小芳,由鄭小芳購買比特幣後轉發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鄭小芳,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鄭小芳,由鄭小芳購買比特幣轉發,則其一旦將現 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過程中只有跟鄭小芳 1人聯繫,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 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鄭小芳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號並領款轉 交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及其受害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蘇 俐方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故未能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新聞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配偶,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 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告 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87號
被 告 高杰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杰榮、余美玉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 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11 、12月、111年1、2月間,余美玉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高杰榮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透過鄭小芳(後更 名為鄭橒萱,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張旺」。嗣「張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16 分許,蘇俐方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Michael chen黃冠 閔」,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致蘇俐方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高杰榮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111年1月24日,由高杰榮出面提領52 ,000元得逞,並偕同鄭小芳購買比特幣後轉發上手。㈡於000 年0月間,何惠玲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李凱文」,對方 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致何惠玲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85,000元至 上開余美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已警示還款 )。㈢於111年2月8日,邱美文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Jas on Wang」,對方佯稱寄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致邱 美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上開余美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 戶內。旋於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由余美玉 出面提領3萬元、25,000元得逞。㈣於111年2月6日,黎春英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urier Service」,對方佯稱寄 送包裹,需要代墊款項等語,致黎春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開余美 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於111年2月14日上 午11時5分許,由余美玉出面提領17萬元得逞,購買比特幣 後轉發上手。
二、案經蘇俐方、何惠玲、邱美文、黎春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杰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銀行帳戶及取款之事實 2 被告余美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銀行帳戶及取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鄭小芳之供述 坦承邀被告高杰榮、余美玉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給「張旺」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俐方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惠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美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7 告訴人黎春英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8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1年3月24日彰永春字第1110022號函、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西門行取款,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取款,⑶於111年20日下午1時47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取款,⑷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取款,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款,⑹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被告高杰榮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取款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7525號、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13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4212號、建國分行111年6月15日一建國字第00040號、景美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景美字第0003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6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65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1年6月14日彰埔字第7768號函、陽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06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景美字第1110002125號函 1.告訴人蘇俐方匯款至被告高杰榮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高杰榮於111年1月24日,提領52,000元得逞之事實 2.告訴人何惠玲、邱美文、黎 春英匯款至上開被告余美玉 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 美玉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杰榮、余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又被告高杰榮、余美玉與另案被告鄭小芳、「張旺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2人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