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2號
TPDM,113,審簡,24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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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


黃尚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4
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岱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黃尚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黃尚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許嘉玲」更正為「 許佳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岱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5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尚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 第35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黃尚翊本案犯行與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案件關 於其另行提供不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距 數月,自屬出於不同幫助犯意所為之各別幫助行為,非屬同 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自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資料幫助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 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 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許佳玲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岱鑫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下同)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黃尚翊經傳喚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頁,審簡字卷第17頁),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楊岱鑫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被告黃尚翊於偵訊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偵字卷第35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少、被害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岱鑫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岱鑫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楊岱鑫於偵、審中均自陳每月報酬1萬元,一共領到3萬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頁57),核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3萬元,然其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尚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抵3至5萬元之賭 債等語(見偵字卷第352頁),為被告黃尚翊利益計,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楊岱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黃尚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鑫、黃尚翊均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層轉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岱鑫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尚翊黃尚翊再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 方帳號「錢程萬里MoneyChengWanli」、LINE暱稱「Jui Yi( 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 入資申請專員」陸續向許嘉玲誆稱若進入「CMI全球創投先 鋒技術平臺」(https://cmivpg.com/)註冊並入金後,即 可參加保本方案牟利云云,致許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 晚間8時56分許,登入許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陳柏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諺帳戶),繼而依序轉 入吳明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明政帳戶)、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因缺錢之故,於110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創義麵錦州店」門口,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被告黃尚翊,復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尚翊,以此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並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⑵案發前其不清楚被告黃尚翊取走本案帳戶意欲作何使用,亦無法確認被告黃尚翊非用於詐騙事宜,卻依舊交出該帳戶。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若將帳戶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作詐騙他人之工具,然其需款孔急,仍決意交出本案帳戶。 2 被告黃尚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因積欠賭債,應債主要求尋覓金融帳戶抵債,故其除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予債主外,又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向被告楊岱鑫租用本案帳戶,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創義麵錦州店」門口,收取被告楊岱鑫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將上開物品連同被告楊岱鑫告知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債主或債主指派之小弟,且其最終藉此免除3萬元至5萬元之債務。 ⑵其不知悉前述債主之真實身分,目前復無法提供其與對方接洽之證據資料。 ⑶案發前其不清楚且未詢問前述債主執意索要本案帳戶而非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其當下亦不知對方是否會交還該帳戶。 3 告訴人許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以LINE官方帳號「錢程萬里MoneyChengWanli」、LINE暱稱「Jui Yi(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入資申請專員」陸續向其誆稱若進入「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臺」註冊並入金後,即可參加保本方案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登入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柏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陳柏諺帳戶、吳明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陳柏諺帳戶、吳明政帳戶分別為被告楊岱鑫、另案被告陳柏諺吳明政所申辦。 ⑵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登入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柏諺帳戶,該筆款項再依序轉入吳明政帳戶、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5 ⑴暱稱「Jui Yi(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與官方帳號「錢程萬里MoneyChengWanli」、暱稱「Jui Yi(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入資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以LINE官方帳號「錢程萬里MoneyChengWanli」、LINE暱稱「Jui Yi(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入資申請專員」陸續向告訴人誆稱若進入「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臺」註冊並入金後,即可參加保本方案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登入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柏諺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之1「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健康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7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尚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向被告楊岱鑫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被告黃尚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指示被告楊岱鑫配合向銀行謊稱擔任酒店幹部須收取酒客費用云云,以便提高本案帳戶現金領款額度至50萬元。 ⑶被告楊岱鑫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為某不詳公司而非被告黃尚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2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皆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2人各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 查被告楊岱鑫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賺得3萬 元之報酬,被告黃尚翊亦藉此免除其所負3萬元至5萬元之債 務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供承在卷,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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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