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22號
TPDM,113,審簡,222,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 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後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前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
  被   告 徐建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文蔡建源均為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5巷同棟大 樓之住戶,徐建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行經上 址11號1樓樓梯間時,見蔡建源所有且置於腳踏車籃子內之 西瓜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供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而離去,嗣蔡建源察覺上情而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建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建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前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有將安全帽再放回原址等語 2 告訴人蔡建源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本署電聯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同上且被告並未將安全帽放回上址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