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
8號、第8506號、第137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
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傷害」 後補充「(徐秉瑄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塗宜婷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 傷害」後補充「(徐秉瑄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溫鈺泉撤 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4行「樂樓」更正為「望樂樓」、最末補充「( 徐秉瑄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陳天鳴撤回告訴,本院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清單刪除「警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秉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2 0至2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上開 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溫鈺泉 、陳天鳴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2、10 3至105、140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陳天鳴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81至182、221頁),暨其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溫鈺泉、陳天鳴 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溫鈺 泉、陳天鳴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 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溫鈺泉、陳天 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鈺泉、陳天鳴均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訴 卷第107、145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
第8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徐秉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瑄(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A2H複合式咖啡廳實踐店」前,因疫情期間 上開店內實施人流管制,僅提供消費客人通行,徐秉瑄不聽 塗宜婷勸阻欲逕行穿越該店,因而與塗宜婷發生爭執,竟一 時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開塗宜婷手臂,並為
爭脫塗宜婷之阻擋,以徒手方式與塗宜婷拉扯,使塗宜婷受 有右手背挫傷、擦傷血腫、左手第5手指遠端變形等傷害。( 二)於111年2月19日18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安和派出所洽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值班員警溫鈺泉負責處理,詎明知進入上開派出所須依規定 ,需掃實名制、量體溫、噴酒精消毒,防止病毒傳播,亦明 知溫鈺泉係正依法執行值班及防疫職務之公務員,不接受掃 實名制及噴酒精消毒,與溫鈺泉發生口角爭執,溫鈺泉取酒 精噴徐秉瑄手部,徐秉瑄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假 藉溫鈺泉拿酒精對其攻擊,徒手毆打溫鈺泉右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溫鈺泉執行公務,並造成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臺大)校園」內,並停放在該校集萃樓與樂樓之間某處 ,為臺大總務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各機關學校團 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隊值班隊員前往勸阻 徐秉瑄勿騎乘機車進入校園,以維護校園安全及秩序之維護 ,並通報該隊值班小隊長陳天鳴到場處理,陳天鳴勸阻徐秉 瑄未果,徐秉瑄明知陳天鳴係依法規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9 分許,在臺大校園內之某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陳 天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天鳴執行公務,並致陳天鳴受 有右臀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宜婷、陳天鳴、溫鈺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強行經由上開咖啡廳正門離去,遭告訴人阻擋,被告掙脫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手指受傷之事實;被告有向溫鈺泉揮拳,惟辯稱:無傷害之主觀意思,縱有傷害行為,亦為正當防衛云云。 二 告訴人即證人塗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三 告訴人即證人溫鈺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即證人陳天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告訴人塗宜婷阻擋進入咖啡廳,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毆打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溫鈺泉右臉部之妨害公務事實。 七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微型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臺大駐警隊小隊長陳天鳴,妨害陳天鳴執行臺大校園安全維護之職務,並致陳天鳴受有右臀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國立臺灣大學人事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三)之陳天鳴為臺灣大學醫院編制內正式有給駐衛警小隊長,且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二)、(三)之妨害公務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傷害犯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