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 以腳踹椅腳、以2次徒手抓住告訴人A之衣領並腳勾告訴人腳 部之方式,使告訴人摔在地上2次而受有傷害,均係於時間 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 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2號
被 告 賴明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輝係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拳擊賽之教練,雙方 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即A曾 經就讀且C、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亦在場之某高中訓 練場內(高中名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因訓練等事宜而發 生爭執,賴明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腳踹A當時坐著之椅 子椅腳,導致A因椅腳斷裂而跌坐在地上後,賴明輝進而接 續2次,先上前徒手抓住A之衣領並腳勾A之腳部,使A又摔在 地上2次,A因而受有頭部後方及後頸疼痛、左後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賴明輝其後將A趕出前開訓練場,嗣A檢具驗傷診斷 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明輝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證人即在場之C、D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踹告訴人之座椅並摔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