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義
劉佩姍
陳柏辰
吳湘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昇義、劉佩姍為友人,被告陳柏辰、 吳湘君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逛饒河街夜市,因人潮擁擠,發生肢 體接觸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黃昇義公然對陳柏辰、吳湘君辱稱 :「屁孩」等語,又對陳柏辰辱稱:「神經病」等語;劉佩 姍公然對陳柏辰、吳湘君辱稱「神經病」、「有病」之語, 又向陳柏辰伸手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柏辰、吳湘君 之名譽;陳柏辰則同時在場對黃昇義公然侮辱以:你碰我背 ,現在又碰別的女生,超噁的等語;吳湘君則對黃昇義及劉 佩姍公然辱稱:老番顛等語,及伸中指及食指在頭部腦旁對 黃昇義及劉佩姍比出智障之污辱性手勢,足以貶損黃昇義、 劉佩姍之名譽。因認被告黃昇義、劉佩姍、陳柏辰、吳湘君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昇義、劉佩姍、陳柏辰、吳湘君 等人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具狀互相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