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9號
TPDM,113,審交訴,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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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鳳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3段259 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 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外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方向外車道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 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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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