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鳳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鳳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張宇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急診字第30900號診斷證明 書等件(見偵卷第11至14、67至69、7至9、65至66、25至27 、29、35至37、45至47、17、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20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 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 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可知被告 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4號
被 告 趙鳳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鳳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3段259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外車道,適有張宇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外車道直行至上 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趙鳳珠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頭,張宇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 傷害。詎趙鳳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騎乘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張宇廷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 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 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過前開地點,且知悉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出來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張宇廷騎乘上開機車確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因前揭碰撞倒地後,向被告咆哮,被告亦回頭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停留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急診字第309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