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瑞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 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歐瑞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2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褲子共358件,經核確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 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字卷第127至128頁)、鑑定報告書 (偵字卷第129頁)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 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褲子 35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