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至於被告洪志堅雖於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拒簽 (程序不完全)」等語,並於偵訊時主張:我要求第二次酒 測,警察也沒有給我礦泉水漱口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 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 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 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 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 ,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而依 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 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頁) 。被告於案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受檢測之際,係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6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 定紀錄表案號欄記載之「164」可證,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 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且本案酒測值並無特殊異 常之處,被告復未具體主張要求重測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重新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之餘地。另被告自陳係於案發 當(11)日凌晨1時飲畢(見偵卷第15頁),距其接受檢測
(上午上午11時1分許)明顯已達15分鐘以上者,依法自應 即予檢測,毋庸另行提供提供漱口。從而,本案被告受測吐 氣酒精濃度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 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從而,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於日間市區道路車輛往來頻仍 之際,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