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5號
TPDM,113,交簡,16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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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地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訴字第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崑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萬華瀚群骨科診 所民國112年2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6日 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被告羅崑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訴卷第23至25、29至33、99至101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下車詢問告訴人柯亞彤之傷勢,惟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為部分履行等情(詳後述);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部分再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迄今給付告訴人 共計11,000元,有清償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9、10 3至113、119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身心健 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81、10 1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為部分履行,業經認定如前。雖依被告及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於被告給付20,000元時,告訴人就肇事逃 逸部分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然 緩刑之宣告不以告訴人同意為法定要件,事實審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揭其等和解內容,就被告尚 未履行部分計有2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柯亞彤 羅崑地應給付柯亞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共五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柯亞彤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羅崑地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 換車道,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艋舺大道同向行駛在前之柯亞彤柯亞彤因而受有右髖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詎羅崑地明知其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柯亞彤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柯亞彤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柯亞彤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後,為警循線依車籍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崑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1台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之事實。 5 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髖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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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