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
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
交易字第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知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知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 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 偵卷第5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對於賠償金額仍有爭執 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第7頁)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王知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知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輛號碼 AJL-70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農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紀林錦卿騎乘自行車 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處 ,遭王知政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紀林錦卿人車倒地,受 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二腰椎至第五 腰椎脊椎管狹窄、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 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林錦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知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林錦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