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5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後,隨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在「mt5」網 站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2時14 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内,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我無法給付,我一毛錢都沒有拿 到,我覺得我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6323號第129至237頁、第263頁、第251頁、第 271至2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1、33頁),經10日 即112年9月17日生送達效力,即自112年9月18日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