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20號
TPDM,112,金重訴,20,2024020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儒



義務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莉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魏莉儒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且因其覓保 無著,而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 處分措施,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嗣被告於翌(8)日籌足保證金,且如 數繳納後獲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命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二、本案已於112年12月27日宣示判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判決尚未確定。 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 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07 -408頁、第429-430頁),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 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今業經本院論罪並予科 處前開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 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又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故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