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8號
TPDM,112,重訴,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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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軒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當時任 職之緯達車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暨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並無故持有之。嗣丙○○另案 遭通緝,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國際路2段473巷口 遇員警盤查,因畏懼車內之本案槍彈遭警發現,故自車內將 彈匣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拋出車外並經警查扣,嗣丙 ○○於同年2月25日遭逮捕歸案後,並主動指明前開非制式手 槍之槍身藏放位置,再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乙○○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之證述(偵字第13840號卷第279至282頁、第293至 296頁,本院卷第231至284頁)、證人范永杰之證述(他字 卷第29至30頁)、證人張舒涵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9頁、 第117至118頁)、證人陳柏豪之證述(他字卷第105至106頁 )、證人張家葳之證述(他字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劉巧 玲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且有11 2年1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97 至101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18669號 卷第219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他字卷第35至41頁、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5頁、第16 1至165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93至98頁、第157至162頁、 第193至199頁、第209至213頁、第283頁,偵字第18669號卷 第33至40頁、第59至62頁、第95至100頁、第199至205頁、 第217頁、第231至23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 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 5頁)在卷可稽,且均扣案為證。從而,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丙○○係於同時、地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自屬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供出本案 槍彈係以3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乙○○取得,而乙○○亦經 偵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犯之 非法持有槍彈罪,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且因而 查獲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 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 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 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 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考量其持 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 丙○○經前揭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非法持有槍 枝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 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來 源,犯後態度尚可;再參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 時長,並審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泥 作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槍枝 及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 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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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