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義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荏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僅承認幫助犯行、被告丙○○ 則坦承犯行,而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證述、通訊監察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貨物照片、進口報單 、送貨單、毒品鑑定書、匯款單、電子郵件往來、扣案行動 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畫面擷圖及其他 事證,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開運輸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 告乙○○部分自陳其曾躲避債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 與到案共犯之供述有重大出入,且依卷證尚有其他共犯未到 案,部分具體案情未明,復參酌同案被告甲○○供稱受交代要 迴護被告乙○○,以及本案之對話紀錄部分已遭刪除,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被告丙○○部分則係因發現 同案被告甲○○被逮捕以後,丟掉與甲○○聯繫及可與未到案共 犯「阿龍」聯繫之手機,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審酌本
案扣案毒品數量高達52公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 ,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於112年 1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因本件已於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滅證之風險已有所減輕,故 業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21日屆滿,乃於同年2 月15日開庭進行訊問。被告乙○○表示:希望能交保,保釋金 高一點沒關係,我可以請家人幫忙籌措,我也願意每天到派 出所報到,絕對沒有逃亡的想法;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乙 ○○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重罪本身也不能作為羈押之單獨事 由,且被告乙○○一再陳明會面對後續司法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又家中尚有植物人之父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亟需其 撫養、照顧,而無逃亡、滅證、串證之虞,亦無非羈押難以 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亦可對被告乙○○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被告乙○○也願接受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各種 限制,確保能按時報到、接受後續司法程序,懇請讓被告乙 ○○有於執行前與家人團聚、照顧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丙○○ 表示:對於案情業已坦承,無逃亡的想法,希望准予交保, 保釋金會請家人幫忙籌措,也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其辯 護人則補充:被告丙○○已於偵審期間完全自白犯行,坦然面 對司法,且一審程序已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被告丙○○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植物人之父親、妻子及年幼之 10歲子女待照顧,因本案遭到長期羈押,事實上無逃亡可能 性,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為免需受其撫養之親屬生活 陷入困頓,且羈押本為高度侵犯人身自由之保全處分,而本 件尚有諸多方法可資替代,可命交保等待日後司法程序,被 告丙○○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輔以電子監控設備,確保 不會逃亡,懇請上審酌被告已因本案長期遭羈押與家人隔絕 ,希望能在執行之前能有與家人團聚及安頓家中生活之機會 等語。
三、茲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以及其等所為上開意見陳述後,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雖 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而被告丙○○前曾與被告乙○○一同 駕駛換得車輛,而於新店山區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乙
○○更曾違反檢察官之限居命令,再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之逃 亡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二 第259至263頁、第309至314頁、第327至337頁、第371至373 頁、第577頁、第605頁、第631頁),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可見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斟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科技監控、限制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乙○○雖有 皮膚病、感冒、失眠,曾於所內皮膚科就診,但擦藥後並未 好轉;被告丙○○則有焦慮、因想家人而失眠、服用所內開立 之安眠藥等情,而經本院113年2月19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被告 等人在所期間之狀況之情形,臺北看守所回覆以:乙○○只有 皮膚炎,所內醫師診斷可能有其他混合型焦慮;丙○○沒有什 麼狀況,就是自述睡不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 見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狀況尚可,亦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 ,足以保障被告等之身體健康權益,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本院考量被告等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要件之情事,爰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