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2號
TPDM,112,訴,94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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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肆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 買者。嗣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蘇恩平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購買者謝光宗完成毒品交易後,經警上前 盤查,在謝光宗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蘇恩平身上 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蘇恩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2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恩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1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偵字第25872卷第6至8頁、第178至179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00頁、第2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買家鄭龍樺謝光宗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偵 字第25872卷第271至第273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字第25872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25872號卷第14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偵 字第25872號卷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楊佳旭,因而查獲楊佳旭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8927號、第33705號提起公訴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514474號函 (本院卷二第139頁)、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41至 第1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 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為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各次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 利益、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斟酌被 告部分犯行時間相近,販毒對象相同等情,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查 獲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物供其於本案中所用等詞(本院卷二 第112至1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犯罪所得之總價金共5萬7,500元(計算式:12000+12000+12 000+11000+10500=57500),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罪所得1萬500元(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7,000元,均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1.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施用毒品犯行,是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表示非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鄭龍樺謝光宗 111年3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 1萬2,000元 鄭龍樺謝光宗各出資6,000元向蘇恩平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恩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鄭龍樺謝光宗 111年4月9日晚間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 1萬2,000元 鄭龍樺謝光宗各出資6,000元向蘇恩平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恩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鄭龍樺謝光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 1萬2,000元 鄭龍樺謝光宗各出資6,000元向蘇恩平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恩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鄭龍樺謝光宗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 1萬1,000元 鄭龍樺謝光宗各出資5,500元向蘇恩平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恩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謝光宗 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85公克) 1萬500元 蘇恩平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光宗,並於雙方交易時遭警方查獲。 蘇恩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編號2至7)6小包 (驗餘淨重6.57公克) 1.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卷第19頁) 2 海洛因(編號8)1小包(驗餘淨重1.87公克) 1.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卷第1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9至23)共15包(驗前總淨重677.77公克,取其中編號9中0.15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677.62公克) 1.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5872號卷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500元 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 2 分裝袋2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分裝袋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不明粉末2包(編號24至25毛重37.8778公克) 1.檢出利度卡因成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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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