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7號
TPDM,112,訴,30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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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6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佳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7、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館1101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以針筒裝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 升予鄭少伯,事後僅實際收取998元。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北 門世民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1年8月30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慶爾喜旅館1101 室內查獲鄭少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鄭少伯 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李佳霖,警方遂於111年11月17日12時36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李佳霖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微量無法磅秤)、行動電話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少伯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少伯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 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 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 明文,其等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李佳霖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且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78 、95頁),並有中正一分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13034392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85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5528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 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6號搜索票 、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鄭少伯見面,並收取鄭少伯以LINE PAY 交付之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時我去只是拿針筒,因為我有在使用安非他命,我用注



射方式。我沒有給鄭少伯20毫升甲基安非他命。我的line暱 稱好像是0000 0000,是我之前北監編號。line訊息「拿筆 才重點」是指我要跟鄭少伯拿空的針筒,「水果」則是威爾 鋼的意思。我有一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 下不知道鄭少伯有用LINE PAY轉200元給我,我現在也不知 道這200元的用意是什麼。我跟鄭少伯聯繫時使用的手機是0 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經查: ㈠被告有以LINE暱稱「0000 0000」與鄭少伯聯繫,並於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與鄭少伯見面,後鄭少伯有以LINE PAY支付2 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此 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鄭少伯與LINE暱稱「0000 0 000」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慶爾喜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證人LINE PAY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一卡通公司綁定 帳戶查詢結果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鄭少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LINE暱稱是「2776」,1 11年8 月30日凌晨我有跟被告說「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嗎? 」是指可以拿安非他命,裝在針筒的話是20ml。這樣是1000 元,被告說500元現金,500元刷卡。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房號 是1101,請被告過來找我,被告拿裝好在針筒裡的安非他命 。對話紀錄有聊到「拿筆才重點」,應該是被告給東西才是 重要的,被告交給我的針筒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我當時 先給現金100元,LINE PAY200元,後來我於同日有提供信用 卡資料供被告刷卡訂房間,刷了698元,我幫被告刷卡,被 告就會給我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85至86頁 、88至89頁、93頁)。再矧以被告與證人鄭少伯於111年8月 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⒈0時0分,鄭少伯:「 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0時4分被告:「目前不夠」⒉0時59 分被告:「我在樓下。我拿↓來了」、鄭少伯:「我這邊的 樓下?」、被告:「我這」、「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 」、鄭少伯:「我看看」⒊二人於1時15分進行語音通話,通 話時間1分5秒,其後並接續傳送訊息,被告:「你那有人? 」、鄭少伯「有一個人」、被告:「難怪」、鄭少伯:「可 以來看看」、被告「照」、證人「來了就知道啦」、被告「 拿筆才重點」、「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 水果」、證人「沒那麼多現金」、被告「恩」。⒋1時26分, 被告:「門口」、1時27分,2人進行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 秒,1時28分,鄭少伯LINE PAY200元。⒌1時36分被告:「還



差200」,有卷內鄭少伯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頁),足認證人鄭少伯於111年8月30日0時0分許先傳 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告先告知不夠,隨後再表示 已取得第二級毒品,並告以支付價金之方式為「500現金500 刷卡」,在被告到達鄭少伯所在之後,鄭少伯即以LINE PAY 支付200元,被告則表示還差200元,核與證人鄭少伯前揭證 述相符,且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係證人要向被告買東西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取得後始前往證人所在之 處。再者,被告雖稱「水果」為威爾剛,證人鄭少伯係要購 買威爾剛云云,惟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證人鄭少伯並未主動 提及「水果」或威爾剛,且雙方均未提及買賣水果乙事,亦 未談及價金,復以被告係稱「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 顯然被告當時要交付予證人鄭少伯之物並非「水果」,是被 告辯稱係要向證人拿取針筒、證人鄭少伯係要購買「水果」 即威爾鋼等節,核與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訊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係 因鄭少伯欠我錢,所以才以此作為還錢方式云云(偵卷第33 頁),於偵查中稱:有收到200元,是鄭少伯之前欠我的錢 ,「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 ,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是證人要跟我買威爾鋼。然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鄭少伯找我過去約炮,我身上有威 爾鋼,我身上不夠,他約好,我就去。當時我去只是拿針筒 ,因為我有使用安非他命。110年8月30日line訊息「拿筆才 重點」是指我要跟鄭少伯拿空的針筒。「水果」則是威爾鋼 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審理中稱:我是去那 邊拿空的針(即對話內容所稱的筆),因為我沒有筆了,當 時是半夜了,沒辦法去藥局買,才找他拿,當日他也沒有以 LINE PAY 或現金給我1000元,我跟鄭少伯算是炮友,跟他 約過幾次云云(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其前後所述不一, 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依證人鄭少伯之證述,其先交付現 金100元,再以LINE PAY之方式支付200元,此核與其等在LI NE對話中被告先表示「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再於 到達旅館,證人鄭少伯以現金支付100元、LINE PAY支付200 後,表示「還差200」等情相符。且於當日16時許,證人鄭 少伯提供其信用卡資料供被告刷卡698元以訂房,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證人鄭少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二第147、149、151頁),核與證人鄭少伯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與證人鄭少伯原約定價金為1000元,證人鄭少 伯現金不足,故除交易當下以現金100元、LINE PAY200元之 方式,於同日另以信用卡刷卡698元之方式,支付約定價金



,被告實際取得998元。
㈣至證人鄭少伯固於警詢時陳稱700元如何給忘記了等語(偵卷 第14頁),惟此尚不足認證人就價金多少前後供述不一。至 證人鄭少伯於113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有檢視其 手機內容後再為回答之情(本院卷二第82、85、88頁),惟 本案案發時係111年8月30日,距作證已逾1年,證人鄭少伯 記憶不清,亦屬常情,證人鄭少伯藉檢視手機內之對話內容 ,憶起本案毒品交易之詳細經過,縱過程中證人鄭少伯有修 正其證述內容之情,亦無從認定證人鄭少伯證述不可採。且 被告就證人鄭少伯何以LINE PAY200元之供述不一,又未提 出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因與約炮一事與證人鄭少伯有糾紛 ,證人鄭少伯因而對其為不利之供述,實難採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 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 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 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 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 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 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 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 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交通、時間、 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 鄭少伯之理,且由確認價金支付之方式,顯然係有償之營利 交易,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 告與證人鄭少伯同性戀關係,同志之間開房間發生關係都 會用毒品助興,縱被告有拿毒品給鄭少伯,亦無販賣意思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證人鄭少伯之房 間內,另有他人,顯非證人與被告間要發生關係,且同志之 間開房間發生關係都會用毒品助興亦為辯護人主觀之臆測, 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鄭少伯提供信用卡之 資料供被告訂房後,證人鄭少伯亦有前往,亦為被告取得價 金後,如何使用,且由被告與鄭少伯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 看出係被告替鄭少伯代為訂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 認可採。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案之證人鄭少伯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記載扣案安非他 命1包、殘渣袋2包、並未經查獲「針筒」,而認證人鄭少伯 證述不實云云,查:證人之鄭少伯之刑事案件被告書其上並 未記載有扣得「針筒」乙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7至8頁),惟針筒屬體積不大之物,非無可能因證人 鄭少伯藏放他處而未能扣得。且證人鄭少伯與被告交易之時 間為同日凌晨1時許,而當時房間內另有他人,有前述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亦非無可能另由他人攜出。而員警嗣後調取 之監視器畫面,係為確認被告有如證人所述前往上開旅店11 01房進行交易,故僅調取有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依據, 自不能僅憑此即遽認證人鄭少伯未曾離開房間,另為丟棄之 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⒉證人鄭少伯之職業為會計師(偵卷第11頁),收入可觀,身 上豈會連幾百元現金都沒有,甚至要分次給付,益徵其證述 內容,無足採信云云。查:證人鄭少伯警詢時固自述為會計 師,惟其經濟狀況記載為「勉持」,有證人鄭少伯調查筆錄 可佐(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鄭少伯關於價金如何 支付,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徒以 證人鄭少伯之職業為會計師,而遽認證人鄭少伯關於價金如 何支付之供述不足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實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載明於起訴書,而檢察 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裁量是 否加重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第9至30頁、卷



二第95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欄㈠販賣毒品部分,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質均與本案不同,並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 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就事實欄㈠販賣毒品部 分,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 事實欄㈡施用毒品與前揭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 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 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 ,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 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 ,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 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 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裁量亦不予加重本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其販賣對象僅為1 人,次數僅為1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及犯罪所得均非甚鉅,



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0 年有期徒刑,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⒊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且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 開犯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者,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施用毒品,並為圖一己之私,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衡量被告之犯案情節係販賣 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小利,販賣對象單一,危害 程度較輕,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後否認犯行,就施用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頁設計、月入 約1至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81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有以扣案之手 機與證人鄭少伯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獲得交易金額為998元,業如前述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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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