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3號
TPDM,112,訴,18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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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王羿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19號、第322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8號),嗣
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娟王羿婷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和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楊慧娟於同年0月間某日;王 羿婷於同年0月間某日;林重霖於110年3、4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曾勝裕、黃世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 漢霖」、「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 張玉伶」、「黃維善」等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與曾 勝裕、黃世強,及「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劉漢霖」、「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 「張玉伶」、「黃維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尚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後,再由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以如 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關於林和煥、林重霖部分因撤銷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再開辯論,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案經何美慧林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王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楊慧娟王羿婷(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㈡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183卷)二第224 至225頁、第233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66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739卷)二第52至53頁、第61頁 、第7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可佐(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 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如附表一 「款項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得款項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所為乃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 整體犯罪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 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 、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乃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183卷二第277頁、第279頁),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其等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訴183卷二第224頁、第240頁、第252頁;訴739卷第52頁、第6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應依同一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2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第695至699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被告2人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等,是其等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訴183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333至334頁;訴739卷二第33至34頁)之情,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楊慧娟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幾千元,已婚,有二個成年子女,與先生、兒子同住,先生眼睛看不到,需其扶養;被告王羿婷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外婆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183卷二第268至269頁;訴739卷二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前段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同一附表欄位後段所示。 ㈨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2人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均同意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訴183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333至334頁;訴739卷二第33至3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被告2人表明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訴183卷二第267頁;訴73 9卷二第7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對被 告2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因本案所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見訴183卷二第266至267頁 ;訴543卷二第112頁至113頁;訴739卷二第74頁至75頁), 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已賠償被害人逾其等犯 罪所得之金額(見訴183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第333至334頁;訴739卷二第33至34頁),堪認該等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何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勝裕何美慧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10萬元。曾勝裕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聽從「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某時許,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88卷(下稱他8388卷)第125至134頁〕、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8388卷第145至147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林重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222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205至211頁、第223至232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30219卷(下稱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帳號ID:mer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23卷(下稱偵32223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公-耀)帳號ID:pro08168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1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及(公-耀)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2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小林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49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劉漢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50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見他8388卷第151至166頁)、證人曾勝裕提款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61至262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曾勝裕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53至254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23至525頁)、被害人何美慧111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偵30219卷第527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7紙(111偵30219卷第529至541頁)、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388卷第207至215頁、偵30219卷第549至565頁)、編號A、B、C、D、E五人與車手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7張(見偵30219卷第249至287頁) 2 蘇坪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坪源佯稱係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蘇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和煥於蘇坪源林靜雪匯款後,聽從「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2時1分及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將從黃世強處取得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林和煥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共計7萬元均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7萬元交予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聽從「掌櫃」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7萬元交予自稱「張玉伶」之成年成員。 證人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8388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林靜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219卷第173至175頁)、被害人蘇坪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即證人林和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1頁、第75至77頁、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林和煥之照片2張(見偵30219卷第256頁)、被害人林靜雪111年8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0219卷第601頁)、被害人蘇坪源提供111年8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219卷第579頁)、被害人蘇坪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81至583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通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5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7至589頁)、左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605頁、769至7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 3 林靜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雪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靜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4 蔡王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蔡王淑芬,佯稱係蔡王淑芬孫女,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王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宗婷經由「澤弘」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時32分起至35分止,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李思賢李思賢再經由「VS」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2號,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楊慧娟楊慧娟再依「陳時中」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某處所,將上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告訴人蔡王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14卷(下稱偵7714卷)第36至37頁〕、證人蔣宗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7714卷第24至30頁、第18至23頁)、證人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7714卷第31至35頁、第11至17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714卷第40至45頁)、交易明細(見偵7714卷第38至39頁、第48頁)、對話擷圖(見偵7714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王淑芬)、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跨行匯款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14卷第55至60頁)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慧娟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王羿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品牌手機壹部 楊慧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 蘋果品牌手機壹部 王羿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楊慧娟 壹仟元 2 王羿婷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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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