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36號
TPDM,112,訴,163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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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鈺軒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或28日,加入少年方○宇(姓名 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均不詳而綽號 分別為「帶土」、「海豹」及「烏龜」等人所屬,人數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洗錢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方○宇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某日,向乙○○佯稱:伊已購 得4張股票,需補足股款,否則變作違約交割云云,乙○○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 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交付上開款項。嗣於該 (4)日中午12時5分許,洪鈺軒及方○宇各依「烏龜」或「 帶土」之指示前往上址,方○宇向乙○○表明身分並欲收取款 項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同時在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625前查獲洪鈺軒,並自洪鈺軒扣得供犯罪所用而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元,乃未得手。
二、案經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洪鈺軒與方○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帶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 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及『德鑫客服』 等向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佯稱:下載『德鑫e點通』 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 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 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 成員」等旨,然未見關於被告於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有何參與、分工之載述;且觀諸本案起訴法條係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亦與此部分詐欺既遂之犯行有別;再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係「112年12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益徵此部分乙○○於「112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2 日止」遭詐取財物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亦 本於就起訴意旨之體察,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記載不 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本院乃就本案起訴 意旨之客觀文義認定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僅 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下偵卷,該卷第27至32、13 9至141頁;本院卷第22、23、87頁),復據證人方○宇、乙○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0、39至41、175至177頁),且 有被告及方○宇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案發當日自方○宇起出之業務交易收據、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及其相片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73至85、89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㈡公訴人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於其 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 採此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其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合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



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共犯少年方○宇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 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3、11頁)。惟被告與方○宇於本案犯行前互不認識乙 節,已據其等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8、29頁),且案發 當日被告僅負責監視方○宇取款,2人並無近距離接觸或談話 ,再觀諸卷內所附方○宇之(上)半身相片(見偵卷第111頁 ),顯示其面容實與成年人無異,未見有何稚氣,則被告於 案發當日短暫會晤方○宇之際,是否有餘暇能知悉少年真實 年籍、身分及背景,已有疑問,且被告本院審理時堅稱:方 ○宇的年紀我不清楚,從他的身高、行為舉止,看起來像20 至2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方○宇於行為時乃係少年,從而,起訴書 認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集團 成員之指揮,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惟念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3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陳高中 肄業、案發前從事外送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之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與本案共犯「帶土」、「烏龜 」聯繫;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張)均為其所 有乙節,業據其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3 、96頁),核與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訊據被告堅稱:尚未因本案監控工作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復衡以本案共犯方○宇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未



得手,則被告所謂尚未取得犯罪報酬等情,應屬可信。是以 ,堪認被告經扣案之900元(見偵卷第55頁),並非其因本 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無誤,自無從宣告沒收,則檢察官聲請沒 收此筆款項,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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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