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0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 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金額2%計 算報酬。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何郁瑄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復由方志軒依 「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各人頭帳戶提 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依此等分工模式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及陳明傑、謝怡婷、 李若海、田劭華、陳宣兆、何泊諺、張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內容, 有下列所述之情形,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額均大於 匯款金額,因告訴人係受詐騙而為匯款,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超過部分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部分為審理範圍。
1.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敦翰遭詐騙匯款3萬2,989元部 分,惟實際上被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為4萬2,000元( 包含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 源款項9,700元),仍以匯款金額論。
2.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意瑋遭詐騙匯款9萬9,972元部 分,惟實際上被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為10萬900元。 3.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明傑遭詐騙匯款9萬9,969元部 分,惟實際上被告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方志軒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卷第58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志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 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 附表二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行為,係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 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本案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就上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 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提 領後依指示藏匿,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供陳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在卷,且 雖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 ,惟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卷第65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詐騙所得金額、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擔任車手期間,前面2 天有拿到獲利現金約1萬元,報酬是以提領金額2%計算的, 但我加入集團工作後第3天就積欠集團30多萬元,因為如果
我不想依照指示去提領款項,導致超過指定提領時間或人頭 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的話,那麼那張卡片的使用額度就會算 到我頭上,或者是我沒去上班,也會用時薪扣薪,因此認為 我積欠30多萬元,所以後面的錢都被他們扣掉了,工作到最 後1天,上面跟我說我還有欠10萬多等語(見甲卷第65頁、 乙1卷第22、265、285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 所得應認為1萬元,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66號卷 乙2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何郁瑄 於112年9月14日晚間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何郁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使何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7,86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34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郁瑄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127至130頁) 2.告訴人何郁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乙2卷第137至15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2 簡靖家 於112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簡靖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使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花蓮市○○○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好家園門市ATM,跨行存入3萬元(扣除手續費,時暨入帳29,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簡靖家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 2.告訴人簡靖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乙2卷第179至18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3 楊敦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致電楊敦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系統錯誤扣款云云,使楊敦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2,98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敦翰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201至202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4 林意瑋 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51分許,詐欺集成員以網路交易平台傳送訊息,向林意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欸以完成驗證云云,使林意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意瑋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林意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乙2卷第218-2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5 陳明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明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異常云云,使陳明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至林義雄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9,983元至林義雄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明傑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21至22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67頁) 6 謝怡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謝怡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使謝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981元鍾政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69頁) 7 李若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若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使李若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015元鍾政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若海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李若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69頁) 8 田劭華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1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田劭華佯稱因申辦貸款時操作錯誤,致帳戶遭凍結,必須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為由云云,使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便利超商以ATM轉帳20,015元至邱寶賢名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田劭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71頁) 9 陳宣兆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宣兆佯稱若欲完成手機交易,須將買賣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陳宣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邱寶賢名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宣兆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陳宣兆提供之手機交易及賣家之網路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2卷第4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71頁) 10 何泊諺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4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何泊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使何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985元至邱寶賢名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泊諺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何泊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5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71頁) 11 張桐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何泊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使何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匯款9,985元至邱寶賢名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桐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61至63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7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表
編號 匯款人 收受匯款銀行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郁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提領60,000元。 2.於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 56分許,提領6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偵卷第51、81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簡靖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ATM提領3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偵卷第51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敦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許,提領10,000元。 2.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4分許,提領32,000元。 (以上所提領款項包含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9,7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偵卷第51、81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意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消心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8,000元。 (2)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3)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32,000元。 2.於112年9月15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K便利商店新店中興門市ATM提領9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2.監視錄影畫面2張(乙2卷第51、5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明傑 林義雄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提領30,000元 4.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67頁) 2.監視錄影畫面4張(偵卷第73至74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謝怡婷 鍾政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ATM提領99,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69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乙2卷第7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李若海 鍾政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ATM提領9,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69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乙2卷第76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田劭華 邱寶賢名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提領40,000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提領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71頁) 2.監視錄影畫面3張(偵卷第77至78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宣兆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何泊諺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張桐 邱寶賢名下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ATM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71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乙2卷第79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