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6號、第24068號、第25386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99號、
第28399號、第29806號、第30138號、第3427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宇祐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之信箱內,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梅真、劉雅琪、邱玉 財、趙秋雅、馬瑞琳、陳成璋、李政隆、魏景俊、黃惠香、 陳祐麟、曾俊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提領。嗣因陳梅真、劉雅琪、邱玉財、趙秋雅、馬瑞 琳、陳成璋、李政隆、魏景俊、黃惠香、陳祐麟、曾俊琳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真、劉雅琪、邱玉財、趙秋雅、馬瑞琳、李政隆、 魏景俊、黃惠香、陳祐麟、曾俊琳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北地檢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宇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真、劉雅琪、 邱玉財、趙秋雅、馬瑞琳、李政隆、魏景俊、黃惠香、陳祐 麟、曾俊琳、被害人陳成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112 偵19636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5頁)、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出具之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派出所陳報單(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等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 定,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應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 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故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 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 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99號、第28399號 、第29806號、第30138號、第3427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127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20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 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附表證 據出處欄),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鈺瀅、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陳梅真(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2789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冠嶔」、「Liccy」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梅真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梅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12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陳梅真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55-59、61-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67-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73頁) 5.告訴人陳梅真出具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05頁) 6.告訴人陳梅真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27-137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39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41頁) 9.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 劉雅琪(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28399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Liccy」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雅琪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雅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 4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8頁) 2.告訴人劉雅琪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47-48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5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6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61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64頁) 8.告訴人劉雅琪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65頁) 9.告訴人劉雅琪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28399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3 邱玉財(告訴人)(即新北地檢112偵51276併辦意旨書) 000年00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Liccy」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財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玉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 2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邱玉財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1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1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12頁) 6.告訴人邱玉財出具之對話記錄、投資平台APP截圖(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14-19反頁) 7.告訴人邱玉財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21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31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2偵51276卷第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4 趙秋雅(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19636、24068、253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許文蕙」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秋雅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9分 (起訴書誤載為50分) 1萬5,000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趙秋雅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31-36頁) 3.告訴人趙秋雅出具之轉帳匯款收據(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38頁) 4.告訴人趙秋雅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41頁) 5.告訴人趙秋雅出具之投資平台APP、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44-46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50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74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75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4068卷第7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5 馬瑞琳(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29806、3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6日某時 (臺北地檢112偵29806、30138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彥玲」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馬瑞琳佯稱於「雙豐-PRO」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馬瑞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4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馬瑞琳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9-18、19-20頁) 3.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45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4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51-5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55頁) 8.告訴人馬瑞琳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95頁) 9.告訴人馬瑞琳出具之匯款憑證(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頁99) 10.告訴人馬瑞琳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105-107頁) 11.告訴人馬瑞琳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30138卷第115-1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6 陳成璋(被害人)(即臺北地檢112偵2789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慧蓁」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成璋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成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 61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被害人陳成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1-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19頁) 5.被害人陳成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31頁) 6.被害人陳成璋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33-38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41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42頁) 9.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7899卷第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7 李政隆(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29806、3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海瑞客服NO.128」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政隆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56分 (併辦意旨書漏列,應予補充) 1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李政隆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5-25頁) 3.告訴人李政隆出具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94-195頁) 4.告訴人李政隆出具之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99頁) 5.告訴人李政隆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201-2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221-22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239-240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24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2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58分 10萬元 8 魏景俊(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29806、3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思佳」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魏景俊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魏景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魏景俊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1-13頁) 3.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79-8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95頁) 6.告訴人魏景俊出具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01、103頁) 7.告訴人魏景俊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13頁) 8.告訴人魏景俊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14-116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17頁) 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19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29806卷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9 黃惠香(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19636、24068、253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邱沁宜」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惠香佯稱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惠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8分 1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黃惠香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29-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35-3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39-41頁) 5.告訴人黃惠香出具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51頁) 6.告訴人黃惠香出具之手寫匯款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53頁) 7.告訴人黃惠香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匯出之對話記錄(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55-63頁) 8.告訴人黃惠香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25386卷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 陳祐麟(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19636、24068、253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Liccy」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祐麟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祐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2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祐麟之妻陳思穎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27-29頁) 3.告訴人陳祐麟出具之委託書(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33-34頁) 5.告訴人陳祐麟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43-45頁) 6.告訴人陳祐麟出具之手寫匯款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55頁) 7.告訴人陳祐麟出具之投資平台APP、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57-70頁) 8.轉帳收據截圖(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70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73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 曾俊琳(告訴人)(即臺北地檢112偵34279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胡晏瑜」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俊琳佯稱於「海瑞」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俊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 5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9636卷第17頁) 2.告訴人曾俊琳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34279卷第15-16頁) 3.告訴人曾俊琳出具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2偵34279卷第17頁) 4.告訴人曾俊琳出具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34279卷第23頁) 5.告訴人曾俊琳出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2偵34279卷第25-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總計: 36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