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柄舜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柄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籃育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徐柄舜、籃育霞自民國111年9月19日前之數月間某日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呂耀明、江鈺文、張博凱(前揭3人均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及控車之工作,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持用者(下稱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監控車主之動態,確保車主須待在指定地點不得自由外出及使用手機,以利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減少車主取得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其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耀明、江鈺文、張博凱、籃育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提供銀行帳戶可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為由,使謝○祥 同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呂耀明則依「阿棋」指示於111
年9月19日某時許,取得謝○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祥中信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江鈺文、 張博凱、籃育霞依呂耀明指示,將謝○祥先於同年9月19日至 20日帶往桃園市○○區○○路「○○旅館」監控,復於同年月21日 轉移至臺北市○○區「○○旅店」監控,又於同年月22日轉移至 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0樓旅館(下稱○○大樓旅館 )A17號房監控,使謝○祥須待在指定地點不得自由外出及使 用手機,確保謝○祥無法取得詐欺贓款或辦理上揭銀行帳戶 掛失,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謝○祥之人頭帳戶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至上開謝○祥中信銀帳戶內,嗣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耀明、徐柄舜、籃育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先由徐柄舜向楊○珍收購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由呂耀明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徐柄舜再於111年9 月22日17時59分許,將楊○珍帶往○○大樓旅館A15號房,並由 籃育霞依呂耀明、徐柄舜指示進行監控,使楊○珍須待在指 定地點不得外出及使用手機,確保楊○珍能配合辦理幣商身 分驗證、無法取得詐欺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而以此方式剝 奪其行動自由。
嗣警於111年9月22日17時51分許,接獲110報案通報謝○祥為失蹤人口,而循線追查,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大樓旅館A17號房間發現江鈺文、張博凱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謝○祥,並在同旅館A15號房間,發現籃育霞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楊○珍,復在○○大樓旅館B09號房間、電梯間等處,發現呂耀明、徐柄舜、林宗逸(林宗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逮捕,並查扣江鈺文等人持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柄舜、 籃育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 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徐柄舜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0401卷第77至84頁、第359至360頁 ;本院訴字卷第216、353、367、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珍、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耀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30401卷第133至137頁、第348至34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 02至103頁),復有○○大樓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呂 耀明及被告徐炳舜、籃育霞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30401卷第279頁、第281至313頁、第318 頁至第327頁)。是被告徐炳舜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籃育霞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19日至22日有與共同被 告呂耀明一起將告訴人謝○祥帶到桃園市○○旅館、臺北市○○ 區○○○旅館、○○大樓0樓旅館等處,另有於111年9 月22日依 照呂耀明指示在○○大樓0樓旅館A15號房與被害人楊○珍共處 一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 禁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共同被告呂耀明的女朋友,我真 的不知道他在幹嘛,呂耀明叫我進去A15號房,我去的時候 被害人楊○珍就在那邊,我不知道呂耀明叫我進去幹嘛;我 有跟呂耀明帶告訴人謝○祥到桃園○○旅館,隔日再到臺北市○ ○區○○○酒店,再隔天又到臺北市○○區○○大樓0樓的旅館,到 了○○大樓0樓旅館後,呂耀明叫我到另一個房間,亦即A15號 房,我就在A15號房跟被害人楊○珍在一起,我是開A15號房 的門才知道裡面有1個女生,呂耀明就叫我進去,我之所以 會待在那裡,是因為呂耀明當時是我男朋友,我不知道楊○ 珍當時無法用手機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供銀行帳戶可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為由
,使告訴人謝○祥同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共同被告呂耀 明則依「阿棋」指示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取得告訴人謝 ○祥名下之中信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被告江鈺文、張博凱並依共同被告 呂耀明指示,於同年9月19日將告訴人謝○祥帶往桃園市○○區 ○○路「○○旅館」監控(住宿至同年9月20日),復於同年月2 1日轉移至臺北市○○區「○○○旅店」監控,又於同年月22日轉 移至○○大樓旅館A17號房監控,使告訴人謝○祥須待在指定地 點不得自由外出及使用手機,以確保告訴人謝○祥無法取得 詐欺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告訴人謝○祥之帳戶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六所示金額至上開謝○祥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另被告徐柄舜向楊○珍收 購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由共同被告呂耀明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徐柄舜再於111年9月22日17時59分許,將被害人楊○珍帶往○ ○大樓旅館A15號房,被告徐炳舜因共同被告呂耀明有交代要 將被害人楊○珍顧好,因此於離開A15號房時,有對被告籃育 霞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Ama Nda)傳送「顧 好。手機什麼的都別給她用。」、「袋子幫我顧一下」「我 馬上回去」等訊息,並均獲得「好」之回應等情,據共同被 告呂耀明、江鈺文、張博凱供承在卷(見偵30401卷第15至2 4頁、第33至35頁、第45至52頁、第347至349頁、第353至35 6頁、第751至75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01至108頁、第112至 116頁、第120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謝○祥、被害人楊○珍、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0401卷第113至120頁、第133至 139頁、第504至505頁、第524至529頁、第558至562頁、第5 88至590頁、第613至614頁、第663至665頁、第733至735頁 ),並有告訴人周○琳、賴○如、蔡○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戴○俐、徐○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戴○俐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告訴人賴○如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戴○俐之臨櫃匯款收執聯、告訴人蔡○晴網銀匯款明細 截圖、被害人徐○甜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謝○祥中信銀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呂耀明、江鈺文、張博凱及被告籃 育霞、徐炳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偵30401卷第157至199頁、第510至511頁、第515至 523頁、第563至567 頁、第585至587頁、第591至603頁、第 609頁、第615至616頁、第619頁第641至648頁、第659頁、 第666至677頁、第685至695頁)。而告訴人謝○祥於前述從 桃園旅館轉至臺北旅館住宿之期間,被告籃育霞均有跟著共 同被告呂耀明一起轉移告訴人謝○祥之所在地;被告籃育霞 於111年9月22日亦有依共同被告呂耀明之指示進入○○大樓旅 館A15號房與被害人楊○珍共處一室,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等 節,亦為被告籃育霞所坦承,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籃育霞雖辯稱:當時我是共同被告呂耀明的女朋友,我 真的不知道他在幹嘛,我之所以會待在那裡,是因為呂耀明 當時是我男朋友,我不知道楊○珍當時無法用手機云云,惟 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陳彥安跟我要 銀行金融帳戶,說可以幫我清償貸款,我就跟陳彥安哥哥的 朋友綽號「碩」聯絡,碩跟我約111年9月19日在桃園高鐵站 會合,他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叫我開約定帳戶,並帶我到饒 河夜市附近旅館,當晚把我交給另外一組人,那天晚上我被 交給這組人時才知道我被詐騙,但因為對方人太多,我也不 敢自己跑掉。那組人裡面就沒有碩了,我知道被詐騙就是因 為碩跟我說必須留在那裡被監控5天。這組人載我到桃園的 旅館,這次在○○被抓的這組人(按即被告籃育霞、共同被告 呂耀明、江鈺文、張博凱)當時就在桃園的旅館了。我被監 控的第三天,我們移轉到三重的旅館,之後被轉到西門町昆 明街附近的一間旅館,當時他們用我的名字訂房,直到111 年9月22日的前一天,才移轉到○○被查缉的這間旅館(在○○○ ○大樓裡),全程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在,總共3男1女,是 到後來被查緝的旅館裡,才再有別人來。他們跟我說不要亂 跑,他們說他們有東西(台語),暗指有槍,要做什麼或滑 手機都要跟他們說,手機也被他們沒收。吃的有人會出去買 ,不讓我出門買,如果我說要出去就會有人跟著我,期間我 只有出去過一次到樓下7-11買東西。共同被告江鈺文、張博 凱是監控我的人,被告徐炳舜、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宗逸是後 來才來的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共同被告呂耀明是他 們的頭頭,因為他一直叫江鈺文、張博凱做事情,例如帶人
去辦理帳戶的事情,被告籃育霞就是一開始的女生(證人謝 ○祥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8所示之人 【按係與本案無關之人】,惟其於警詢中係指認編號10所示 之人即被告籃育霞。因被告籃育霞方為本案查獲時在場之人 ,故應以證人謝○祥警詢時之指認為準),她負責監控、處 理帳戶的事情。我前述說的3男1女就是江鈺文、張博凱、呂 耀明、籃育霞。我有依呂耀明的指示領過錢,我唯一1次去7 -11的那次,是他帶著我下去,叫我去7-11領錢,我不知道 是什麼錢,我領完就拿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領,他 很強硬叫我進去領等語(見偵30401卷第733至73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警方查獲現場遭被告 籃育霞、徐炳舜及共同被告呂耀明拘禁,呂耀明是主嫌,因 為徐柄舜有帶我去見過呂耀明,徐柄舜與其女友江雅慧都是 聽呂耀明的話,他就是負責指揮,現場都是由他下指示。他 們控制我的手機也不讓我出門,形同軟禁我。111年9月初江 雅慧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有在跟人收銀行存摺,問我有沒有 銀行存摺要賣給他們,然後我就把我的銀行存摺賣給他們用 ,我提供了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他們有不斷要求我去銀行做相關 設定,後來銀行行員有提醒我,我的存摺出入金額可以一次 達到2百萬,我覺得整件事非同小可,就拒絕他們,說不要 再給他們使用。000年0月00日下午,徐炳舜跟江雅慧到我家 來找我,並跟我說如果我今天不跟他們配合不跟他們走,我 就要賠他們錢,所以我只能跟他們走,然後我就被帶到○○大 樓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耀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自111年6月 起開始做控人的工作,是依暱稱「阿棋」(黃威祺)之人指 示工作,共同被告江鈺文、張博凱是跟著我工作的人,被告 徐柄舜、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宗逸是我朋友,被告籃育霞是我 女朋友,我和籃育霞基本上都在一起。我是之前自己的金融 帳戶被詐騙而跟「阿棋」認識,「阿棋」除了我,還有其他 人幫他做事。我跟「阿棋」是用飛機(Telegram)或「星城 」遊戲聯絡,「阿棋」會親自來旅館找我,跟我說什麼時間 跟地點,他會把被害人帶來給我。我控制本案被害人期間之 報酬為1個人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基本上就是由江 鈺文、張博凱替我看顧。我控制的就是賣存摺的人,因為怕 這些人把存摺裡的錢提走,所謂的控人就是這些被害人不離 開我的視線範圍。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旅館,我就必須要跟著 他去,避免被害人去提款或掛失帳戶。我知道被害人都是來 賣存摺的,因為這個存摺就是要拿去洗錢用。謝○祥就是賣
本子的被害人,我負責控制,我記得謝○祥是111年9月19日 來桃園市○○區○○路00號的○○旅館,然後還去○○○,再到○○大 樓裡面的旅館。我的工作除了控制賣存摺的人之外,還有一 種被害人是賣存摺之前要視訊驗證,視訊驗證的目的是要開 戶買虛擬幣,被害人楊○珍因為還在等幣商的時間,還沒驗 證警察就來了。楊○珍的帳戶之後會交給阿棋使用,如果我 有幫他視訊驗證,會多給我3,000元。因為楊○珍這件本子還 沒有使用,還沒有驗證,這部分還沒有拿到報酬。我有限制 謝○祥、楊○珍的自由,我限制他們白天不能使用手機。謝○ 祥的帳戶應該有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清楚我控制謝○祥是 因為阿棋要拿他帳戶去做詐騙使用;詐欺、洗錢我承認,我 有幫詐欺集團顧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見偵30401卷第18至21 頁、第347至349頁、第751至752頁、第755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102至104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共同被告 江鈺文、呂耀明、被告籃育霞有參與妨害自由情事。我是負 責至○○大樓旅館A17號房顧告訴人謝○祥,我是受呂耀明指使 前往。我認識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她負責顧被害 人楊○珍。我進到○○大樓旅館A17號房内後,有先將謝○祥的 手機放置在桌上,謝○祥的證件及存薄我先拿著之後一樣放 置在桌上,之後籃育霞進到房内,我問籃育霞謝○祥的手機 可以使用嗎?藍育霞說要等呂耀明回來才可以決定,我接著 問籃育霞謝○祥證件及3本存薄要如何處置,籃育霞說交給她 ,我就把謝○祥的證件及3本存薄交給她。謝○祥從9月19日起 至同月22日止,自桃園市○○旅館轉移到臺北市○○區旅館之全 程我都有參與,我是聽從呂耀明及籃育霞所指示。我不知道 為何選擇將被害人拘禁於○○區西門町一帶,我只聽從籃育霞 指示要換到哪裡(見偵30401卷第47至48頁、第356頁)。我 會知道謝○祥有提供帳戶,是因為謝○祥剛到的時候,是呂耀 明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帶謝○祥,那時候載謝○祥過來的人 ,就把他的身分證、帳戶本子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呂耀明, 後來我上去樓上跟呂耀明說,他當時回我要我轉交給他女朋 友籃育霞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22頁)。 ⑸證人即被告徐炳舜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扣案的手機內所示社 群軟體FACEB00K傳送給暱稱「Ama Nda」的訊息「顧好,手 機電話甚麼的別給她用」,是我傳給猴子(按即共同被告呂 耀明)女朋友,叫籃育霞,她臉書暱稱是「Ama Nda」。猴 子叫我手機要拿起來,人要看好,我只是照做,因為我要跟 林宗逸一起離開,所才傳上開訊息給籃育霞等語(見偵卷第 80至81頁)。
⑹互核上開5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籃育霞一直與共同被告呂 耀明一起行動,並可經手人頭帳戶資料且共同參與限制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自由,足認被告籃育霞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謝○ 祥、被害人楊○珍是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共同被 告呂耀明等共犯限制自由,其客觀上亦有參與前揭共犯行為 。復佐以被告籃育霞為警查扣之手機內有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傳送告訴人謝○祥之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給共 同被告張博凱之紀錄(見偵30401卷第318至320頁),被告 籃育霞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是共 同被告張博凱要其傳送、共同被告張博凱是聽共同被告呂耀 明之指示工作、其知道被害人楊○珍有要賣銀行存摺等語( 見偵30401卷第62、63頁);併參被告徐炳舜以Facebook傳 送「顧好。手機什麼的都別給她用」、「袋子幫我顧一下」 「我馬上回去」等訊息給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均回覆「 好」(對話截圖見偵30401卷第321、327頁),亦足證被告 籃育霞知悉並參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且限制人頭帳戶提 供者行動自由之犯行。
⑺被告藍育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被扣案之手機是共同被告 呂耀明在用云云,惟被告徐炳舜是傳送上開顧好楊○珍等訊 息給被告籃育霞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顯然其傳送對象就 是被告藍育霞。被告徐炳舜向訴外人江雅慧稱「手機我都收 起來了」、「有找猴子的女朋友來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0401卷第325頁)等語,亦可證被告徐炳舜確實是向被告籃 育霞表達顧好被害人楊○珍之要求。又被告徐炳舜係聽從共 同被告呂耀明之指示工作一節,除經被害人楊○珍及被告徐 炳舜均供述明確外,亦有被告徐炳舜與共同被告呂耀明之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30401卷第316至317頁),被告徐炳舜自 不可能反過來指示共同被告呂耀明要顧好被害人楊○珍並幫 其顧好袋子。況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亦明確承認上開顧好被 害人楊○珍等訊息是被告徐炳舜傳給其的、被告徐炳舜是聽 共同被告呂耀明之指示工作等情,前已敘及,足認被告徐炳 舜確實有指示被告籃育霞把被害人楊○珍顧好。被告籃育霞 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是共同被告呂耀明教 其要這樣講云云,惟共同被告呂耀明與被告籃育霞於案發時 係情侶關係,豈有指示被告籃育霞要作對自己不利供述之理 ,且共同被告呂耀明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中多稱被告籃育霞 未參與本案犯行(呂耀明關於被告籃育霞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述內容與上開證人謝○祥、楊○珍、張博凱、徐炳舜之證 述及被告籃育霞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亦與上揭扣案手機內 之對話內容相違,自無可憑採),顯難認被告籃育霞警詢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共同被告呂耀明指使所致。況被告籃育霞 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手機借他的當天警 察就來抓我們了,只有將手機借給他這一天,之前都沒有將 手機借給呂耀明使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6頁),嗣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中卻改稱:我被查扣的手機都 是呂耀明在使用,我很難拿到手機,傳送謝○祥身分證資料 給張博凱的是呂耀明,因為手機都在他身上,警察查獲時我 是跟呂耀明借手機來玩遊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2、368 、369頁),可見被告籃育霞對於手機究竟是誰在使用說詞 前後不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籃育霞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自由,被告徐炳舜則參與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自由,渠等以此方式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分工,足徵被告籃育霞、徐炳舜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詐欺集團之分工,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炳舜、 籃育霞於111年9月19日前之數月間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參與上述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 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集團尚有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參 與上開工作,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行騙、將 詐欺贓款轉出或提領等工作,共同被告呂耀明及與其一同參
與本案犯行之被告徐炳舜、籃育霞等人藉此可獲得報酬,足 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 酬之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被告徐炳舜、籃育霞均是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一起為本案 犯行,亦知被限制自由之告訴人謝○祥、被害人楊○珍係因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才會被監控,是被告徐炳舜、籃育霞對其 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㈤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炳舜、籃育霞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籃育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籃育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被告徐炳舜、籃育霞皆係為牟 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及 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於本案為私行拘禁提供人頭帳戶者)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 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徐炳舜被起訴本案共 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籃育霞被起訴本案數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中,包含其等所涉以本案詐欺 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 官起訴被告徐炳舜、籃育霞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徐炳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徐炳 舜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徐炳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私行拘禁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籃育霞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壹編號一、 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籃育霞與共同被告呂 耀明、江鈺文、張博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籃 育霞與共同被告呂耀明、徐炳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籃育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籃育霞所犯 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私行拘禁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籃育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時 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炳舜、籃育霞均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 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被告籃 育霞所為不但造成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還剝奪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自由,被告徐炳舜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 失財產,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2人所為 均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徐炳舜坦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籃育霞則始終否認,以不合理及前後 不一之說詞試圖卸責,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態度不佳; 併考量其2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 兼衡被告徐炳舜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 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籃育霞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 自述小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及其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炳舜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籃育霞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徐 炳舜、籃育霞均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3040 1卷第64、83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徐炳舜、籃育霞有 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徐炳舜、籃 育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 表壹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至告訴人謝○祥中信銀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籃育霞對該等款項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炳舜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其所有,並用以聯繫共同被告呂耀明、被告籃 育霞本案事宜,為被告徐炳舜供承在卷(見偵30401卷第83 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363頁),並有前述被告徐炳舜與被 告籃育霞及共同被告呂耀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此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