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22號
TPDM,112,訴,1222,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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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齊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盧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黃郁齊詹宸翔
盧啓傑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
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
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
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
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
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
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
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
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
、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
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郁齊盧啟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詹宸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為證
明之方法。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列載被告詹宸翔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
,但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此部分之證據,可徵此部分應有
缺漏,難認此部分之證據確實有所調查。
 ㈡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略以:被告3人與魏兆宏、王
皓泰(原名「王宸泰」)、吳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李睿霖所主持操縱之
販售靈骨塔塔位詐欺吸金集團,並具體指明被告3人擔任禹
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以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語,然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又記載
「被告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等語,況起訴書乃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詹宸翔另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是否起訴之
事實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有未明。假若起訴書確係
認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遍觀卷內證據,亦無
法佐證何以靈骨塔塔位詐欺吸金集團為犯罪組織,亦無法證
明係由李睿霖所主持,亦無法確認魏兆宏等人是否參與其中
,而與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此部分顯然未有所調查。
 ㈢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及㈥之部分認被告詹宸翔有於107
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長虹公司之公司章,而偽造
「塔位買賣契約書」,但遍查起訴書提出之證據方法,除告
訴人林宇婕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有所指證外,未見其他足
資確認該公司章屬偽造之證據,可徵此部分之犯行,似僅有
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
 ㈣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稱告訴人係因被告3人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陸續購買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品。但查起訴書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至多證明告訴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然告訴
人與被告3人間之交易商品是否確實為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品
,均有未明,未見有任何告訴人購買後之物品、契約、骨灰
罐、提貨券等相關物品作為佐證,本院遍觀卷內證據,除告
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告訴狀」有所指訴外,亦無其它證據
可資補強,顯然此部分檢察官亦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
證據即行起訴。
 ㈤綜上,檢察官既未確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究竟是否包
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共犯相關人等包含何人,另就相關
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僅以告訴人之刑事偵查告
訴狀作為唯一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
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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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