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與胡倬睿。嗣 因李佳緯於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可調」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經警於民國 111年12月3日查獲李佳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佳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買家胡倬睿於警詢中及偵訊時 之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111至113頁),且有被 告與胡倬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4至48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犯之罪均自白,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建民」之男子,並指認其照 片及特徵供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建銘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807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20頁 )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3304019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北檢銘結112偵13727字第113900 4464號函(本院卷第93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 減之。
㈢另辯護人雖認被告為販售毒品個體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 非高,且犯罪情節輕微,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節,然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 、宣導,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 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 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 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 動機,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斟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實現刑罰矯正之功能及 本案國家查禁毒品、法秩序危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 情狀,兼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2年)為定刑下限,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總刑期 (即有期徒刑9年8月)為定刑之上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販毒所 得,除如附表編號5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元,因購 毒者尚未付款不予計算外,餘如附表編號1至4之總價金7,35 0元(計算式:2600+2600+650+1500=7350),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 款項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111年11月18日 23時5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5巷胡倬睿住處樓下 2,600元 1公克 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 Pay匯款2,600元之價金予李佳緯收受 李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11年11月25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李佳緯住處樓下 2,600元 1公克 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 Pay匯款2,600元之價金予李佳緯收受 李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1月25日 1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李佳緯住處樓下 650元 0.25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 李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1年11月30日 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李佳緯住處樓下 1,500元 1包(重量不詳) 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 Pay匯款1,500元之價金予李佳緯收受 李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1年11月30日 19時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5巷胡倬睿住處樓下 2,600元 1公克 尚未付款 李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