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BEI LING(中文名:貝嶺,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BEI LING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ANG BEI LING(中文名:貝嶺,下稱 貝嶺)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告訴人高基源則居 於該址1樓,2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因家庭垃圾問題時 有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上嘴唇 擦傷、左側顏面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雙 側膝部擦傷及左腳食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基源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高瑞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清輝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志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耕莘醫院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家庭垃圾問題 有過討論、歧見,亦曾於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號前有碰面,告訴人事後至耕莘醫院急診 驗傷後,經檢驗有頭部鈍傷、上嘴唇擦傷、左側顏面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腳食趾 擦傷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基源、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高瑞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6、168至179頁),並有耕 莘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頁),是該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這是1件國際仇 外暴力案件,當時有4名外籍學生在我家上課,告訴人酒後 到我家來辱罵外籍學生,我為了保護學生不受影響,便請他 下樓,我並沒有在樓梯間或是馬路上動手打他。告訴人打我 的時候,他太太還抱住他,不讓他繼續行兇,因為無法阻止 他,而跑去找證人葉志煌協助,告訴人身上的傷是他酒醉、 重心不穩,跌倒在馬路上所致,並非我攻擊他等語。從而, 本案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攻擊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二、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伍、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可見案發經過如下(所述時 間為監視器螢幕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5頁勘驗筆錄 ):
㈠於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14分34秒許至晚間8時15分40秒許, 被告自建築物旁倒退走至車道,告訴人及證人高瑞螢與被告 對話,告訴人用手指被告,證人高瑞螢自告訴人背後勾抱住 告訴人肩背,告訴人掙脫證人高瑞螢後,再以手指被告。
㈡於同日晚間8時15分10秒時,告訴人以右手打被告頭面部,證 人高瑞螢走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繞過 並推開證人高瑞螢;於晚間8時15分16秒許,告訴人復以右 手打被告頭面部,晚間8時15分18秒許,告訴人再以右手打 被告左側身體,被告因此倒退至對向車道上;於晚間8時15 分21秒,告訴人以右手打被告身體左側方向,但因畫面暗, 故無法辨識是否擊中被告,被告倒退至對向車道路肩,告訴 人繞過上前阻擋之證人高瑞螢,於晚間8時15分25秒時,再 以右手打被告之頭面部,證人高瑞螢拉開告訴人,於晚間8 時15分30秒時,告訴人以右手打被告頭面部3次,證人高瑞 螢將告訴人拉開,被告倒退並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離開, 告訴人及證人高瑞螢亦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㈢於同日晚間8時15分41秒時,證人高瑞螢沿路肩跑向對方車道 、建築物處後離開畫面。晚間8時16分11秒時,告訴人仰倒 在畫面左下方馬路上,再以左肘撐起上身、離開畫面。晚間 8時16分27秒時,證人高瑞螢自畫面右上方、跑至畫面右側 。至晚間8時16分42秒時,1輛小貨車將車輛停妥後,駕駛者 即證人告訴人之父高清輝下車後,自小貨車車斗拿取竹竿1 根走向畫面下方,告訴人之母亦自小貨車車頭處走至車道, 證人高瑞螢與證人葉志煌同時自畫面右側單層建築處跑至畫 面左下方。
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55秒時,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證人高 清輝,欲拿取其手中之竹竿,證人葉志煌自告訴人背後勾抱 住告訴人,證人高清輝持竹竿戳向被告,證人葉志煌抱住並 擋住以手指指向畫面左下說話之告訴人。
㈤同日晚間8時18分48秒時,證人高清輝駕駛小貨車駛離畫面, 被告在畫面左側即對向車道路肩,往畫面上方行走,證人葉 志煌自告訴人背後勾抱住手指被告方向之告訴人,一名身穿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側單層建 築處走至畫面下方,正面抱住告訴人。被告則與1男1女步行 離開。
㈥依上述勘驗監視器畫面經過,可知均係由告訴人出手毆打被 告,並未見有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告訴人固有於案發 當日晚間8時16分11秒許仰倒在馬路上,然得否以此據認被 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已非無疑。
二、證人高基源、高瑞螢之證述多有瑕疵,並無足採信: 依證人高基源及高瑞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 現場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且由被告先動手 攻擊告訴人後,雙方一路扭打,證人高瑞螢因想拉開雙方但 未果,即上樓尋找證人葉志煌勸架,被告一路攻擊告訴人至
28號前馬路上,直到證人葉志煌下樓勸架分開雙方為止,因 此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頰及手腳多處流血等傷勢等語(見偵 卷第137、277頁、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6、185至190頁); 另證人高瑞螢復於本院結證稱:從22號前馬路一直到28號前 馬路上,被告與告訴人的衝突是持續發生,雙方互相扭打, 且當時告訴人有受傷、左眼下方有流血,因為當時蠻暗的, 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一切的傷幾乎都是驗傷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76至178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後,可見於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14分34秒許至晚間8時18分 許,即自建築物處至馬路上均係由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並 未見被告有出手攻擊或還手等情,業如前述,與證人高基源 及高瑞螢之證述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扭打之情並不相符,且 遲至被告與告訴人移動至28號馬路上後,證人高瑞螢才跑向 建築物請證人葉志煌下樓勸架,是關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告 訴人出手,證人葉志煌何時經證人高瑞螢商請下樓勸架等情 ,證人高基源、高瑞螢所述已與上述監視器畫面內容亦有所 矛盾;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告訴人臉部正面清晰畫面, 並未有頭部、臉頰流血受傷之傷勢(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亦與證人高基源及高瑞螢上開證述顯不相符,已難採信 。再者,證人高瑞螢身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與告訴人間關係 親密,基於維護婚姻關係的和諧與圓滿,不可能違反告訴人 的利益而為陳述,存有迎合告訴人指證內容的強烈動機,其 證詞內容難期客觀,是其等證述內容固屬大略一致,然與現 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迥異,難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是證人高基源及高瑞螢所為之證述有上開疵累,自難執此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㈠證人葉志煌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證人高瑞螢到我 家敲門,跟我說告訴人跟被告在馬路上打架,我就從家裡用 跑的到現場大約50公尺,告訴人當時是背對我,我怕他被車 子撞就趕快熊抱他、把他拉開到旁邊帶回家,告訴人身上有 酒味及酒氣,情緒非常激動,我當時用很大的力氣攔他,我 把告訴人拉開後,看到被告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5至190頁),證人高瑞螢亦證稱我先生當天下午有喝酒, 喝多少、喝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 ,則依證人葉志煌及證人高瑞螢上開證述,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有飲酒,案發時身有酒氣,致情緒激動;復參酌本院向 耕莘醫院調取告訴人當日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後,可見告 訴人手、腳、臉上之擦傷及唇上擦傷等擦傷,與一般跌倒擦 挫傷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不勝酒力跌倒所致,堪認可
採。
㈡參酌案發時為夜間、天色昏暗,證人葉志煌於下樓後,跑至 被告與告訴人所在28號前馬路上位置仍有相當距離,以其到 場之視角,是否能清楚辨識馬路上之人,是否能清楚見聞被 告是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或被告僅係單純抵抗告訴人之攻 擊,均非無疑,佐以上述告訴人之傷勢屬跌倒擦挫傷勢,證 人高清輝係事後到場,並未自始見聞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前所發生經過,縱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為真 (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亦難憑此認定本案傷勢為其等 推擠拉扯所致,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證人高基源 、高瑞螢、高清輝及葉志煌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確 有記載「頭部鈍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證人高瑞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先生哪個部位,我不記得了, 當時是我送告訴人去驗傷,在醫院肉眼看到就是臉、手肘的 流血外傷,一切的傷幾乎都是驗傷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74、175、178頁),且告訴人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係自 訴半小時前被鄰居打,現左臉、上唇、右膝擦傷、鼻子腫痛 、頭暈等症狀,但於病歷紀錄單上並未繪製頭部有外傷或鈍 傷處,且無護理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 另耕莘醫院所拍攝留存之驗傷照片中,亦未見頭部鈍傷處之 影像可供參照,是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 受有該等傷勢,無從遽認該傷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依 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稽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原因,實非單 一。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 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