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淑珠因反對其子劉宇倫與伍思盈交往同居,而與伍思盈產 生嫌隙,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即伍思盈與劉宇倫之住處1樓,與伍思盈發生 口角,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公共場所,以 「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伍思盈,足以貶 損伍思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思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淑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 (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伍思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因伊認為告訴人係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 與劉宇倫交往同居,且告訴人係40幾歲之人,竟然跟劉宇倫 稱其僅27歲且無婚姻關係,又告訴人有毒品前案資料,伊所 言僅為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應為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思盈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48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2、105至118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目的仍在對特定社 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 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 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 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 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 ,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 詞,依該等詞語之語意觀之,「討客兄」在臺語中,意指女 性有外遇之情事,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爛女人」則 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被 告案發時年約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 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口出上開各詞,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僅核屬告訴 人個人之私德範疇與相關家庭間之私人糾紛,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事項亦非與公眾 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與告訴人個人受法律 保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相較,並不具有較優位之價值,自 無從憑以合理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 ,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偶爾作臨時清潔工,目前沒有收入,與配偶同住,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 拍攝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 、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攻擊告訴人,亦沒有推告 訴人;伊僅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擋住告訴人行動電 話之鏡頭,且告訴人站在水溝蓋上,而水溝蓋本來就有點凹 凸不平,告訴人不知為何就突然跌坐在地,不到2秒鐘又自 己站起來,拉著劉宇倫離開並說要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之傷 害乙情,據證人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5至18、47、4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伍思盈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遭被告推擠後跌倒成傷;因當 時雙方都有在錄影,被告便出手作勢要搶伊之手機,但因伊 反抗故被告推了伊一下,因伊之住家騎樓有高低落差,一時 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多處擦挫傷云云(見偵卷 第15至1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伊部分詳如伊拍攝 之錄影檔案;若非被告推倒伊,伊不會摔出去,伊也有去驗 傷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
㈢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影檔案,未見被告於爭 執過程中有出手推擠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105至118頁)可佐,已 難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且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影片結束前伸出左手,鏡頭隨 即搖晃,告訴人即稱「你幹嘛動我手機拉」(見本院訴字卷 第102頁),顯見被告伸出左手時,僅係作勢或碰觸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故以手擋 錄影鏡頭,並無攻擊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況告訴人於警 詢中自承因騎樓有高低落差,其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等 語,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站在凹凸不平的水溝蓋上自行
跌坐在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阻止其拍攝 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攻 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指 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及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