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尹曉嵐
自訴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余錦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尹曉嵐因被告余錦芳佯稱有買家欲收 購珠寶、被告可代為接洽珠寶買賣等語,自訴人因而將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付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交給買家並 收款,然被告卻將前揭珠寶轉交予訴外人王麗妃,王麗妃再 持其中數件珠寶向訴外人陳小華典當變現,所得款項由被告 與王麗妃朋分而侵占入己,陳小華又再轉賣給當鋪同業,獲 利150萬元,然因未履行贖回之義務,導致附表一之5件珠寶 及附表二之6件珠寶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 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 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 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 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 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 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
三、上揭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部分前 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 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 所示),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而附表二所示部分,雖於
上開案件中未經自訴人明確提出,惟依本案自訴意旨所述: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珠寶、現金均係自訴人遭被告施用詐 術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前揭珠寶轉交予訴外人王麗妃,王 麗妃再持其中數件珠寶向訴外人陳小華典當變現,所得款項 由被告與王麗妃朋分而侵占入己,陳小華又再轉賣給當鋪同 業,獲利150萬元,然因未履行贖回之義務,導致附表一之5 件珠寶及附表二之6件珠寶下落不明等情,可認被告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犯意同一與行為重疊之情形,亦即上 述經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有部 分相同,且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是上 述刑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第228條 規定開始偵查,且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之罪(詐欺取財、 背信、業務侵占)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提起自訴。則自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係以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珠寶名稱 價值 備註 1 哥倫比亞祖母綠(正方墜) 1850萬元 79.03克拉 2 哥倫比亞祖母綠(耳環) 16克拉 附GRS證書 3 無油哥倫比亞戒指 350萬元 已付50萬元定金 4 1/2綠翡翠鐲 800萬元 5 翡翠玻璃種圓珠套鍊 740萬元 套組共1000萬元 6 翡翠玻璃種鐲 260萬元 7 翡翠蛋面別針(花造型) 240萬元 8 翡翠蝴蝶蛋面別針 100萬元 9 翡翠飄花冰種圓股鐲 160萬元 10 翡翠滿綠鐲 2000萬元 原價(成本價)2000萬元 總金額 6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珠寶名稱 價值 備註 1 翡翠鐲 200萬元 成本價 2 春彩綠鐲(翡翠鐲) 450萬元 3 鐲 180萬元 4 滿綠豌豆莢玻璃種 270萬元 成本價 5 現金 50萬元 6 手鐲 8萬元 余錦芳弄裂未還款 總金額 1158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9號
告 訴 人 尹曉嵐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余錦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錦芳與告訴人尹曉嵐均為珠寶買賣業 者,珠寶業者間不時有互相抵押珠寶之交易習慣。被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等犯意,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出資向告訴人購買珠寶, 告訴人遂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予被告託管,並再三囑託被告 切勿於未收足出售款項之情形下,即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予 他人。詎被告竟違背委任之本旨,於未收受款項之情形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予王麗妃(業於111年2月11日死亡) ,再由王麗妃將之典當予陳小華(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號案件偵辦中),向陳小華 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告訴人於事後屢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破壞財 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以財產上之 事務為限,且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他人在財產或 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之損害,方能構成背信罪。另刑法上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為必要,若無此 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 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可憑。
三、訊據被告余錦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等犯行,辯稱:徐 慧嫻、王麗妃於110年5月10日與伊一起至告訴人尹曉嵐經營 之珠寶店,王麗妃向告訴人說有買家要買告訴人之珠寶,告 訴人本來要王麗妃留下電話,但王麗妃當場拒絕;卷附保管 條係在向王麗妃討不回珠寶時,告訴人才於110年9月15日要 求伊補簽,伊當時不知道珠寶已被典當,伊和告訴人在店內 一直以電話催促王麗妃,王麗妃都置之不理,告訴人就將店 面拉下來,叫伊將事情處理好,伊才會簽下本票及保管條。 伊沒有贖回珠寶是因為根本不知道本案珠寶被陳小華典當到 哪去,直到111年4月6日陳小華被抓了才在警察局打最後一 通LINE給伊,告訴伊所有的東西流當在什麼地方,告訴人已 經查封伊土地,本案伊一毛錢也沒賺到等語。經查,證人徐 慧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臺中的客戶要找鐲子,被告於 110年5月10日叫伊一起到告訴人經營的珠寶店,看看有沒有 什麼鐲子可以購買,伊到了之後告訴人就說可以隨便看,後 來伊挑了幾支鐲子,告訴人就寫單子叫被告簽名,並告知什 麼時候歸還後,就借給伊去作生意,當時王麗妃也在現場等 語。而王麗妃亦於如附件所示與被告對話中自承取走告訴人 珠寶之事乙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珠寶係於11 0年5月17日,由王麗妃親向告訴人取得,而非由被告於未收 足款項前交與王麗妃,則被告於本件中是否確曾立於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自非無疑;此部分亦可從告訴人於112年3 月30日本署詢問時自承110年5月17日未填寫保管單,是9月 間被告未能歸還附卷珠寶,才請被告簽寫乙情可見一斑;復 以證人陳小華於本署111年度偵字207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王麗妃拿這批珠寶向伊借錢,伊把錢交給王麗妃,余 錦芳在查這批珠寶時,伊有跟余錦芳聯絡。王麗妃向伊借10 00多萬元,陸續有贖回部分珠寶,余錦芳自己也有贖回去, 現在剩990萬元,伊因為做珠寶很久了,有比較多的門路, 伊兩、三年前有跟余錦芳來往,中間沒有生意往來,但伊等 都有一直有聯絡,這件事情發生後余錦芳還有跟伊借700多 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亦係於王麗妃挪用珠寶向王小華借款時 ,始悉此情,難認被告與王麗妃就王麗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縱使曾偕同王麗妃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珠寶店,應告訴人要求而於王麗妃未能歸還珠寶後出具保 管條,亦難認其即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得僅因王麗 妃未能歸還珠寶之事,逕以刑法背信、詐欺罪對被告相繩, 退步言之,被告縱無法依約代王麗妃返還如附表所示珠寶與 告訴人,其本質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 或背信之成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香君
(以下為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與附表)
附件
被告與王麗妃生前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
(以下王麗妃部分簡稱王,被告部分簡稱余)
王:
錦芳如果你可以幫忙到月底月初我一定會如數給你處理倒【應為到】好否則我現在我也沒有辦法
錦芳我的簽單也是針對你如果你可以幫我客人就月底前進來月初我就可以給你了麻煩你跟林小藍【應為尹曉嵐】講一下如果你說要去告可能就只能拖啦不然就沒辦法再等就很快就到了因為打中秋節過後一下子就質監【應為時間】就到了你考慮看看就麻煩你了謝謝…
余:
王姐,我猜妳一定是碰到困難了,我今天剛好有收到貨款現金800萬,若你是把東西質押在哪裡了,我可以私下幫忙把尹姐的貨贖回,先還給尹姐,先消她氣,我們倆不但不用吃官司,以後也才能再跟她借更高檔的貨來賣(因為我親眼看過她還有很多高貨),她有兩對上億的對鐲,我才借的到,所以明天我陪妳趕快去贖回,好嗎?
…姐姐我真的是非常相信你,這次若有任何閃失真的會逼我去死…你一路看著我被害被坑被騙…
尹姐也是真心要來挺我們誏我好好做起來,我一個人要養三老一小先生也是無怨尤的載我,全家靠我一個人賺錢養家餬口,我希望你能夠明白這次的事情真的很嚴重,尹姐誤會我是不是跟你串聯起來騙他的貨,他已告我…
你說單純的事情變複雜,只要你把貨全部拿出來還給他就好,不要賣…
附表:
編號 品項 總價(新臺幣/元) 1 哥倫比亞祖母綠正方墜 1850萬 2 哥倫比亞祖母綠耳環 3 無油哥倫比亞戒 350萬 4 1/2綠翡翠鐲 800萬 5 玻種圓珠套鍊(1串) 740萬 6 玻種鐲 260萬 7 蛋面別針花型翡翠 240萬 8 蝴蝶蛋面翡翠別針 100萬 9 翡翠綠滿鐲 2000萬 10 飄花圓股鐲(160件) 160萬 總計 65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