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88號
TPDM,112,聲自,28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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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馮光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高虹安(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馮光遠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 1月2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依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7號 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在案,駁回處分書並於112年12月1日 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 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等案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各1件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 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等意旨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 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 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 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等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敘明 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 如下:
(一)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 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 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 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 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 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㈡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 ,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 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 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 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 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 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 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此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可知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其於適用上 並未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本件聲請意旨 認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免責事由,僅係針對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設,似有誤會。
(二)再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 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 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 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 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 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紬繹被告所刊登:「上月底,我轉了 翁達瑞批高虹安涉抄襲的文章,高虹安說『若有人轉傳翁文 ,將蒐證提告』,我不信邪,偏轉。早上朋友來電聊高虹安 ,我本以為事因為她告我了,就說,『大不了就跟她道歉, 承認自己是人渣俗辣就是了』,不料朋友說,不是啦,她真 的涉嫌抄襲。好家在,人渣俗辣是她!」等內容之本案文章 全文意旨,並參酌被告刊登本案文章當下之時空環境、前後 因果、本案文章脈絡與用全篇詞遣字等狀況綜合以觀,足認 被告係就聲請人當時論文爭議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評論,而 非毫無事實根據之純粹無端謾罵,且客觀觀察被告前開所評 論之內容,亦無由逕爾推認被告於刊登本案文章當下,其主 觀上確有貶低聲請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從而依上 開等裁判意旨,被告本件所為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聲 請意旨將本案文章內文之「背景事實」與「意見評論」予以 割裂抽離,而僅著重強調「人渣俗辣」之用字遣詞,並認該 等用字遣詞與相關新聞內容無涉,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 故意,本案文章並非善意、適當之言論,均核屬片面臆測之 詞,且忽視該「人渣俗辣」等用字遣詞與本案文章全文脈絡 間之關聯性,故無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舉相關個案之刑事判決,實乃該案法官對於卷 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且該等案件情節經核亦非與本案相同 ,相關卷證資料亦難謂一致,是以自無由任意類推援引,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069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7號等案卷宗,經審 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 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 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 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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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