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62號
TPDM,112,聲自,26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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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王東銘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鳳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東銘以被告王鳳鑾涉犯詐欺等
罪嫌提出補充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0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
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補正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
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鑾係聲請人之胞妹,渠等
之胞姊為王鳳麗。被告於王鳳麗生前(歿於111年5月11日),
王鳳麗重病纏身,生活無法自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鳳麗
意,取得王鳳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嗣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王鳳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證(條),並蓋用上開印鑑
章而偽造該取款憑證(條)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取款
憑證(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之,偽
以表示係王鳳麗本人或其授權領取存款之意,致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3,000元之
現金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王鳳麗及如附表所示銀行管理帳
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就被告於王鳳麗「生前提領」及「死後提領」王鳳
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認均未獲王鳳麗授權,而對被告
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關於「死後提領」部分,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提起公訴,並就被告部分「
生前提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該案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關於被告本
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二筆「生前提領」款項,另由聲請
人於另案起訴後始補充提出告訴,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業如前述,是
關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其等調查是否完足,自不能僅以本件之偵查卷宗為
據,而應將該另案偵查卷宗一併納入審酌,始能見檢察官偵
查之全貌,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關於王鳳麗有無行為能力一節,
檢察官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臺大醫院於112年1月31日函覆:「經查王鳳麗女士近二年
內於本院之就醫紀錄,其意識清楚,可明確表示自身的不舒
服,並敘述相關症狀及想法,於111年5月10日急診就醫期間
,曾表示不急救和不洗腎,故從醫學角度評估,王女士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等語明確,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參(另案111年度他字第10207號
卷第43、45頁)。王鳳麗既於死亡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有不足,則被告
係基於其授權而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自非無可能,從而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臺大醫院函覆結果作為基礎推論被告
「生前提領」款項係經王鳳麗之授權,從其推論基礎而言,
並非無據。
 ㈢再參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除了王鳳麗這個姊姊外,同
父同母還有一個哥哥和大姊,他們都80幾歲了,有失智的情
況而由兒孫照顧;聲請人是我同父異母的哥哥,是我父親第
三任太太的小孩,我在10幾歲時就跟著我母親、哥哥、姊姊
們搬到臺北,之後與聲請人從來沒有聯絡過,他住在臺中。
我與王鳳麗在5、60年前就一起住,因為王鳳麗早年即罹患
紅斑性狼瘡及類風濕性關節炎,經常往來醫院,是我在照顧
,因為我跟王鳳麗均未婚,所以我們兩個相依為命,住在一
起;20年前,王鳳麗換腎,後來出現排斥,在108年2月時,
因膀胱功能無法小便,就裝設排尿管,因此常常感染,需要
住院,打抗生素,最後一次住院是111年1月,之後就門診追
蹤治療,5月10日下午因無法排尿,呼吸會喘,我趕緊將她
送到臺大醫院,結果隔天上午7時許因急性腎衰竭死亡。王
鳳麗領有殘障手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補助,
她沒有其他財產;年輕時,我跟王鳳麗一起存錢,都存在她
的帳戶,因其沒有工作,所以我偶爾拿錢給她買賣股票賺錢
王鳳麗年輕時有買一棟房子在光復南路,因我們一起住在
那邊,後來在110年時,因王鳳麗覺得身體狀況不好,就把
房子賣掉,改搬來我的房子住,她賣掉房子的錢就用來償還
他個人欠其他朋友的錢;我跟王鳳麗住的這些年,她的生活
開銷、醫療費用都是我在負責,因她長期打抗生素會拉肚子
不方便去銀行,所以王鳳麗有告訴我銀行的密碼,由我幫她
領錢;王鳳麗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由我為其遺產唯一之
繼承人等語(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卷第51至54頁),已
見被告就其與王鳳麗日常相處之過程及經王鳳麗授權「生前
提領」款項等節,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或
高檢署檢察長均未傳訊被告訊問提領款項是否經王鳳麗授權
、授權原因及金錢流向及用途,而有調查義務未盡之違法云
云,顯係忽略本案與另案係一整體之偵查過程,而不應割裂
觀之,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及王鳳麗之姪女王筱君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6號聲請人對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述:我這2、30年都持續與王鳳麗有聯繫,逢年過
節常常聚會吃飯,被告不一定會一起,但她們二人同住;王
鳳麗有重大傷病,據我所知,她30年前得紅斑性狼瘡,導致
類風濕性關節炎,20年前換腎,約10年前做全髖關節人工關
節置換,她可以自己走路,但她行動不是很方便,走路比較
慢,她的手萎縮,我看過她寫字,但只是很慢很吃力,這3
年她常常跑醫院,但我確定她生前的意識清楚,可以表達也
可以理解,非無行為能力;王鳳麗與被告同住,她們2、30
年來相依為命,都是被告照顧王鳳麗,由被告支應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吃飯等費用;王鳳麗也有跟我說因其沒有工作
,所以她的錢或開支、股票投資等都是向被告借來使用,其
身後的財產,除要還給被告外,剩餘的部分也要全部由被告
一人繼承,故其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這2、30年來,我去
拜訪王鳳麗時,曾多次看到她叫被告幫她領錢買東西,她的
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是授權被告保管、使用;這3年因王
鳳麗常跑醫院,我有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她說不用,她的錢
都有請被告幫忙提領,她都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另案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二第77至86頁);證人即被告及王鳳麗
之姪女王玫君證述亦同,並證述:王鳳麗一直都是意識清處
,她都是管理自己所有的錢、帳戶與所有的事情,她就是手
腳不方便與免疫系統低下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7至95頁),益
徵被告上開供述實在,既然王鳳麗於生前意識均清楚,並自
行管理自己所有的錢、帳戶及所有的事情,僅是因行動不便
,故須由被告代替其處理至銀行、提領款項等相關庶務,其
有授權被告「生前提領」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實堪認定。從
此等證人證述內容,益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推論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聲請人數十年來從未與被
告及王鳳麗聯絡,對被告及王鳳麗日常生活既一無所悉,對
於是否因王鳳麗因身體因素,而授權被告處理銀行事務毫無
所知,單純僅憑被告有提領王鳳麗銀行存款之行為,再無任
何證據佐證下,即逕憑其毫無根據之臆測,誣指被告「生前
提領」款項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並空言指摘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所
為指述並無理由,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生前提領」王鳳麗銀行存款之行為既是經
王鳳麗授權,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予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11月5日 38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5日 29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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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