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李建霆
林蕎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華(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建霆及林蕎妤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 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卷第2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6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業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雖聲請人未注 意上開規定之修正,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係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從而應認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建霆及林蕎妤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及營 業員;聲請人為被告林蕎妤負責之客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 需要資金,經被告林蕎妤之介紹,而於109年10月22日與新 光證券公司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蕎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4 至105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5、116頁),並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71至173、199至209頁)。又聲請人依本案契約陸續向 新光證券公司借款,嗣該公司因聲請人就本案契約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130%,且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遂於同年月 6日逕自處分聲請人之擔保品,處分交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66萬9,910元,扣除應償還新光證券公司本金7,114萬5,0 00元及利息51萬2,256元後,新光證券公司退還聲請人計1,70 1萬2,654元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18頁),並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追繳通知書、日報表、現
金償還清單及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5至2 3、211至227、255至257頁)。是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茲述如下: ⒈被告林蕎妤部分
⑴被告林蕎妤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是我的客戶,她於109年10 月22日來電,說她的股票不想賣出,但又不想挪用其他資金 ,問我是否有其他方式,我就告訴她新光證券公司有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方案可以借貸,因為這個貸款方式採線上作業, 所以我就告知她如何在下單系統操作,她如何操作我不知道 ,因為她不是臨櫃辦理,所以我是直到她申請完畢後,收到 她的申請資料,再將這些資料送給經辦人員審查;我有在電 話中告訴她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 容我告訴她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我沒有對聲請人隱蔽本案 契約之任何內容,也沒有使其陷於錯誤向新光證券公司借款 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契約書及聲請人電子簽署本 案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相符(見他卷第171至173、181 至185、199至209頁),復參以新光證券公司之客戶線上簽署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網路畫面截圖,除載 有全部契約條款及注意事項(按:該注意事項係就契約內容 及相關法規擇要說明)外,更就注意事項下之「一、利率、費率 」、「二、擔保品及融通金額」、「三、借貸額度、追繳、處 分:⒈擔保維持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 」等重要事項,特別要求線上簽署之客戶於緊接上開各項內 容後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欄位勾選,且客戶於最 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方 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此有該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87至197頁),堪認聲請人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 證券公司簽訂本案契約,且於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前,新光證 券公司經由線上簽署程序,已向聲請人揭露本案契約及上開 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聲請人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 以確認,是縱認被告林蕎妤在與聲請人之前述電話中,未逐 一向聲請人詳述本案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 認新光證券公司或被告林蕎妤有何對聲請人隱匿本案契約重 要資訊,以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契約 之情。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林蕎妤向聲請人佯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純屬 借款,只有利息,並無融資問題,聲請人係基於長期合作及 信賴,方聽信被告林蕎妤陳述之步驟勾選「同意」,且被告 林蕎妤所屬新光證券公司於本案契約簽訂後,均無法提供本
案契約供聲請人閱覽,此於聲請人不利益及遭詐騙之情形仍 持續進行中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林蕎妤對其隱匿本 案契約含有擔保品相關約定之重要資訊等語,核與前揭⑴所述 之證據顯示者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採信。又 本案既難認被告林蕎妤有何詐欺聲請人以簽訂本案契約之情 ,自無法遽以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後未取得其紙本,逕對 被告林蕎妤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人又稱:被告林蕎妤有無口頭逐條向聲請人告知簽訂本 案契約後之最高風險,且使聲請人認知、考慮可以承受該風 險?此為被告林蕎妤應舉證之情事,且可提出電話錄音檔及 譯文,並非不得舉證,足認事有蹊蹺等語。惟按,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況新光證券公司於109年度之錄音檔案因 已逾主管機關規定之1年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故無法提供 等情,業經該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以(112)新稽字第112052 號函覆在卷(見他卷第165至167頁),是聲請人之主張,要屬 無據。
⒉被告李建霆部分
被告李建霆於案發時雖為新光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然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契約之簽訂有何參與,或與被告林蕎妤 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法認為被告李建霆涉 及本案詐欺取財罪嫌。
㈢關於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 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 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 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 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 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聲請人與新光證券公司簽訂本案契約之性質為借貸契約,當 事人間亦屬對向關係,新光證券公司並未因此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遑論新光證券公司之人員即被告2人,是新光證券公 司因認聲請人就本案契約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而於11 1年7月6日處分聲請人之擔保品以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乙事 ,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為被告2人因而涉有所謂 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 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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