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03號
TPDM,112,聲,260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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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聲
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未經合法 告訴,亦未經合法起訴即繫屬於法院,法院未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後續審判顯屬不法,承審法官卻依職權強制將聲請 人柯彥名帶進未訴訟繫屬之本案程序;書記官阮弘毅稱承審 法官限制部分閱卷,又稱現在偵查中有什麼意見開庭再跟法 官反應,可證其有所偏頗,爰聲請本案書記官迴避等語。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而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 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 本案承審法官於翌日(同年月3日)批示除限制「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應適當遮隱或排除」及「與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部分應排除」外,准予聲請 人預納費用後付與部分卷證影本乙節,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 核閱屬實。本案承審法官旨揭限制閱卷之決定,經核係本於 合義務性之裁量所為之程序決定,要無違法可言,而書記官 依法院旨揭決定付與部分卷宗影本,其執行職務於法無違。 又聲請意旨謂書記官稱現在偵查中有什麼意見開庭再跟法官 反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未釋明有如何之



迴避原因。至聲請意旨另指本件訴訟不合法,不能審理云云 ,要與書記官執行之職務全然無涉,自無從據以聲請迴避。四、綜上,本件不能認定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亦不能認定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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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