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渝鑫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復以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利用行動電 話錄音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謝○恩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併參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