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33號
TPDM,112,簡,3633,20240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紛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本意固在期盼告訴人出面討論,但在溝通過程未能保持理性,於班級LINE群組中傳送之訊息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拒絕予被告調解,亦到庭表示無轉介修復之意願,故無法調解、和解或進行修復等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1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參酌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27條第2項參照),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身為兒童家長,基於親情及父母責任,因子女身心尚未成熟為履行保護、照顧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採取法律行動或出現不當言論。本院瞭解,父母教養子女過程實非易事,負責任的父母遭遇子女受有不當或違法對待時,因護子親切亦容易產生激動情緒,惟仍建議雙方於決定採取之保護方式時,除須避免因情緒出現之過激行為,縱係法律規定之方法,尚應考量後續會否形成更大衝突,造成不利子女之生活環境。希冀透過友善氣氛之營造,同時學習在多元社會與人平和互動,讓兒童在安全且和諧之環境中成長,以確保其生存及發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5號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子黃○○與甲○○之子洪○○(此4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係臺北市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同班同學,乙○○ 與甲○○二人均為班級LINE群組之成員,乙○○因不滿甲○○之子 洪○○毆打其子黃○○事宜未獲甲○○之合理回應,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上傳「還是我 明天直接去學校打你兒子」、「今天沒有給我滿意的回覆, 明天就等我跟你道歉了」、「沒關係,明天你最好去學校, 我就不信拿你沒辦法」、「我怕他不敢過來」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至上開群組,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前開群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