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51號
TPDM,112,簡,275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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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 111年3月24日藥品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 用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照片、本案賣場 網頁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資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亞馬 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上購買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 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衛福部112年6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 29033838號函及扣案之採血筆、採血針、本案乳膏可證(見1 10年度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9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 頁、第75至79頁、第8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 第215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輸入、販賣採血針之事實,且被告於本 院辯稱於本案賣場販售僅採血筆云云,然查被告係從淘寶購 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販賣屬醫療 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等情,此有卷附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 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卷第85至92頁、 第101至10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 血針無訛。
㈢又被告最初係於110年2月20日在亞馬遜購物網站上購買、輸 入本案乳膏,且最初係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 、輸入採血針等情,此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 易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00頁、第109頁),上開事



實,足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該法第62條規定:「意圖 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 同」。
⒊查被告本案非法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時間,係自醫療 器材管理法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意圖販賣而 陳列禁藥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 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然起訴意旨已提及被告自淘寶購物網站購 入採血筆之事實,且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 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輸入及販賣禁藥、醫療器材,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係侵 害同一個政府管理醫療器材、藥品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基於販賣含禁藥之商品以營利之目的,先自美國非法輸 入禁藥再予以販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之目的,先 自中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再予以販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 部合致,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輸入、販賣採血針及109年7月27日起至 同年8月15日輸入、販賣採血筆、採血針之事實,然此與本 案已起訴之被告輸入、販賣採血筆部分,屬實質上一行為,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 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 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乳膏、採血筆、採血針已經行政機關沒 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共獲利1萬9,022元、1 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 :19,022+122,669=141,691),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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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