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73號
TPDM,112,易,873,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
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淑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李承運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 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 李承運返回停車處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淑姚於本院113年2 月1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頁、 易字卷第9頁第27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 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明是 否主張有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 予以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本院審酌卷內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卷內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有於11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下要乘坐機車,沒有安 全帽,才臨時借用,原本預計晚一點會拿去還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所坦認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同行男友陳志榮及告 訴人李承運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 至第5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相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 至第30頁),首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 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 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 意圖係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 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 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 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 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 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 其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 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 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 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 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 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 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 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 占為己有方成立。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



主之行為亦屬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 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 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因竊盜罪為即 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兩者 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 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 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280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一般人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座位上,無非是為謀求自 己方便,供自己或附載乘客能有安全帽配戴而合法駕車上路 ,因此,在一般之客觀情狀下,安全帽所有人或權利人,當 無可能同意陌生他人恣意取用自己放置於車廂內之安全帽, 陷自己於無帽可戴、無法合法駕車上路之窘境,準此,本案 告訴人既將本案安全帽置於本案機車上,顯是供己所用,當 無同意被告無端擅自取用之理,被告明知其情,猶恣意取用 本案安全帽,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且其情狀與一時未能 徵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 迥異。進者,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時,本案機車係停放在 騎樓處,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依當下情狀,本案機車車主或為附近住戶或為附近商家 之職員甚至客人,或長期停駐或短暫停放,均有可能,被告 實無法判斷本案安全帽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究係何人,亦無法 確保本案機車稍後是否駛離,則被告對於應將本案安全帽攜 至何處、歸還何人等節均無所悉,其辯稱有意歸還,已顯可 疑。佐以員警於警詢時質以被告預計如何返還本案安全帽, 被告答稱:「如果我還回去時沒看到機車,我會放在門口」 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空言宣稱其有意歸還, 實際上卻根本無法確保本案安全帽能物歸原主。末者,被告 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時間為11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見偵字 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經警查扣本案安全帽時間則為同日 18時許(見偵字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執行時間欄),其間已有數小時之距,若被告有意另 循合法途徑購得安全帽並將本案安全帽盡速送回行竊地點,



實綽綽有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迄為警查獲始將本案安全 帽交予員警扣押,可見被告已然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長 時間將本案安全帽占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益證 其辯稱僅是暫時借用云云,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本案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安 全帽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損失業已減輕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派遣工、居無定所、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