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8之○○森林美 語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家長接送下課孩童時臨時停車在 上址附近妨礙交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先步行到○○補習班門口對其內孩童 、教職員叫囂,隨後一邊叨唸其有槍等語,一邊走回其臨停 於上址旁車道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旁,並自該機車車廂內拿出狀似黑色空氣槍之物品(下 稱槍型物品)1把,持之對準○○森林美語補習班內孩童、教 職員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翔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從機
車車廂裡取出的是行車紀錄器,不是空氣槍,是為了要拍攝 違規停車要舉證,伊有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及影片給派 出所,但因後來行車紀錄器遺失,伊並未保留影片云云。茲 查:
㈠被告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8之○○補習班家 長接送下課孩童時在上址附近臨時停車妨礙交通,於112年4 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先步行到○○補習班門口對其內孩童 、教職員講話,講完話後走回其臨停於上址旁車道處、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自該機車車 廂內拿出某物品,持之對準○○森林美語補習班內孩童、教職 員比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補習班教師楊○蘋、馬○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53至155頁)相符,並 有案發監視器暨行經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見偵卷第25至33頁)、112年8月14日偵訊所提示之影像照 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35頁)等件可佐,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乃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被告固否認其有 對○○補習班師生叫囂、叨唸其有槍等語,及自機車車廂取出 手槍狀物品揮舞等情,惟查:
1.參諸證人楊○蘋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為補習班下課時間18 點30分,所以孩子陸續由家長接送回家,我們在門口就廣播 學童姓名,讓孩童往門口移動,突然有一名先生出現在補習 班門口,他從車道走到人行道,靠近補習班門口,就在補習 班門口叫囂。」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馬○怡 於偵訊中亦證稱:「該名男子認為我們的家長在黃線暫停的 車子擋住他的去路,因為他騎摩托車,所以衝上來,說我們 擋到他的路,我們一直冷靜的回應他好,並怕他傷害孩子, 所以把小孩往補習班内送,所以他叫囂完後就走回摩托車附 近,嘴裡一邊說,他有槍」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就被 告有至○○補習班門口叫囂及叨念其有槍等情證述明確。又參 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時○○補習班門口之兩個角度之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衣 、棕色靴子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邊以左手指向補習 班內,又以右手指向後方畫面外,一邊走至補習班門口站立 ,似有對補習班內部之人講話之動作,講話完畢後站立約8
秒即轉身走向畫面外,離開補習班門口。」、「一名頭戴紫 色安全帽,身著黑衣、棕色靴子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一 邊以左手指向補習班內,又以右手指向左方畫面外,一邊走 至補習班門口站立,似有對補習班內部之人講話之動作,講 話完畢後站立約8秒即轉身走向畫面外,離開補習班門口。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楊○蘋、 馬○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自堪認被告 確有至○○補習班門口叫囂並叨念其有槍等語之情。 2.又本院勘驗案發時經過○○補習班前方道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認:「公車駛近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 黑衣、棕色靴子,站立於機車旁之男子,其衣著與上開二影 像內之衣著相似,並且站立地點位於與上開二影像內相同之 補習班前方馬路上,影片時間2:17時可見該男子舉起手,以 右手握住一手槍狀之黑色物品握把部分,並以右手食指伸出 抵住該黑色物體的桶身之方式手持該物品後又放下,嗣後公 車繼續往前行駛,未繼續拍攝到該男子。」(見本院易字卷 第119頁),並有該影片之影像截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34至135頁),依該影片中被告握持其自機車車廂內取出物 品之方式,確為常見握持槍枝之方式,且參以證人楊○蘋於 偵查中證稱:「他拿著槍型物品對著我們,槍口對著我們, 我們為了保護孩子,就關上門,後來査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 對方比劃兩下,因為我們在裡面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 第154頁),證人馬○怡證稱:「之後他就從車廂拿出槍枝造 型的不知道何物,對我們比劃了兩下,我和楊○蘋就回到補 習班内把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足見以被告握 持該物品之方式,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所握持之物為槍枝, 並持之向○○補習班內之師生比劃。又槍枝為國內嚴格管制之 物品,一般人並無接觸之機會,且槍枝具有殺傷性,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甚至生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有所認知,縱使 被告並未以言詞將加惡害之意思告知公眾,其持槍型物品比 劃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仍已足表達將以該槍型物品危害其 比劃對象生命、身體之意思,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公 眾安全之危險,是其上開行為自已屬恐嚇公眾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握持之物非槍枝或槍型物品,而係行車紀錄 器,並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包裝盒及其中放置行車紀錄器之 泡棉為證,惟本院勘驗上開物品,勘驗結果認:「依行車紀 錄器的外盒,該行車紀錄器外型是黑色圓形,有些微的彎曲 。行車紀錄器的盒內放置泡棉的部分,可看出行車紀錄器是
稍微彎曲的形狀,長度約11公分,寬度約3.5公分。」(見 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上開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9頁),該行車紀錄器之形狀 除與前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握持物品程「L」形之 形狀不相符外,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形狀,被告更無可能以前 揭「右手握住一手槍狀之黑色物品握把部分,並以右手食指 伸出抵住該黑色物體的桶身之方式」手持該行車紀錄器,且 該行車紀錄器長度僅約11公分,寬度僅約3.5公分,約莫為 成年男子以手掌握持即得完全遮掩之大小,自無可能如前揭 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握持該物品後仍有相當之部分顯 露在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 將當日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交予派出所員警,惟經本院電 詢該承辦員警,其陳稱:「被告只有表示槍形物品為行車紀 錄器,但並無提供行車紀錄器的影片給我」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未 提供當日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予承辦員警,是其此部分辯詞 ,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被告上開 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案 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妨害秩序案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補習班學生家長違 規停車之緣故,不思其他妥適解決之方式,即為本案恐嚇公 眾之犯行,造成公眾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及 被告係因○○補習班學生家長違規停車在先,且○○補習班之經 營者亦未妥適處理此一問題,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手段雖有過激,然動機非屬顯然不良之情,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 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大兒子同住,目前與配偶離婚訴訟中 ,母親、兒子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驗後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8焦耳/平方公尺,尚未達具有殺傷 力之標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 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而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案發時持以比劃之槍型物品,自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金屬彈丸2包、 鋼瓶2個、其他槍械零件(工具)2個等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禁物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