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鈴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李宏焜
李政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鈴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鈴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李宏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宏焜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李政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軒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李麗鈴與其弟李宏焜、其姪李政軒(李宏焜之子)3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得知其長兄李○仁、長嫂王○慧、侄子李○德(李○仁、王○慧之子)向其父李○要求移轉祖厝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等,而前往李○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安藥局内(在營業中,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並與李○仁、王○慧、李○德發生口角爭執。李麗鈴、李宏焜、李政軒於爭執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麗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晚 間7時52分至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
言語指謫王○慧有婚外情,足以貶損王○慧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
二、李宏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4分 許,在上開地點,以「丟北醫的臉啊!真丟臉!北醫怎麼有 這麼髒的人」等語辱罵李○德,足以貶損李○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三、李政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9分 許,在上開地點,朝李○仁臉部接續吐口水2次(相關對話內 容見附表二),以此方式羞辱李○仁,足以貶損李○仁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段雖記載「(被告李麗鈴)接 續傳述王○慧與吳○龍(李麗鈴前夫)有一腿、做愛、不要臉 等不實言論(詳如附表一)」,惟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言 論內容並無「不要臉」一語,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李麗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 言論,以附表一所載為準」(見本院易766卷第59至60頁)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不要臉」一語應 為誤載,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麗鈴、李 宏焜、李政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麗鈴、李宏焜、李政軒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 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均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詞略以:
㈠被告李麗鈴辯稱:我有說那些話,但是我認為不構成誹謗。 ㈡辯護人為被告李麗鈴辯護稱:第一點,依告訴人王○慧作證所 述,他們去找證人李○時已經是關店的狀態,顯然事發的地 點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第二點,被告李麗鈴之所以會提出 告訴人王○慧跟吳○龍有一腿是有所本的,那是因為告訴人王 ○慧當時故意向被告李麗鈴笑稱「吳○龍有腹肌耶」,使被告 李麗鈴憶起108年1月9日告訴人王○慧在LINE群組提及吳○龍 位於私密部位(臀部及髖關節處)有開刀疤痕之事,而對告 訴人王○慧是否與吳○龍存有私密關係之事存有疑竇,且當時 被告李麗鈴多次講妳跟吳○龍搞一腿的事,但告訴人王○慧完
全沒有否認,以此觀之,涉及告訴人王○慧個人名譽的事情 竟然完全沒有反駁,顯然有違一般常情,所以以被告李麗鈴 的角度來說,這個非常可能是事實。第三點,當時被告李麗 鈴講這些話的時候,僅有在場之人聽聞,被告李麗鈴並無散 布於眾之意。第四點,當時被告李麗鈴焦慮症發作,完全失 去辨識力而陷於心智缺陷障礙情狀,無法控制自己所作所為 ,處於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的狀態。
㈢被告李宏焜辯稱:我有說那些話,但有些話被斷章取義,我 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
㈣被告李政軒辯稱:我沒有吐口水,若我是吐口水,告訴人李○ 仁會擦臉才對,我是說「呸」,我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㈤辯護人為被告李宏焜、李政軒辯護稱:就被告李宏焜部分, 他說「丟北醫的臉」等語,是在合理評論告訴人李○德爭產 的行為,這是屬於合理評論的範圍,並不是誹謗或是公然侮 辱。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政軒吐口水部分,如被告李政軒 所述,他是說「呸」,非吐口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麗鈐與其弟即被告李宏焜、其姪即被告李政軒(被告 李宏焜之子)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得知告訴人李○仁 (被告李麗鈴、李宏焜之兄)、王○慧(告訴人李○仁之妻) 、李○德(告訴人李○仁、王○慧之子)向其父李○要求移轉祖 厝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等,而前往告訴人李○仁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安藥局,並與在藥局內之告 訴人3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麗鈴、李宏焜、李政軒於爭 執中分別向告訴人李○仁、王○慧、李○德為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本院易776卷 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證人李○等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776卷第148至181頁),並有案發過程之監 視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錄影譯文、本院113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憑(見他6438卷第35至 3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審易1606卷第139至148頁、第17 9至183頁;本院易776卷第187至188頁、第217至227頁;光 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堪認為真。 ㈡被告李麗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3人去找證人李○時已 經是關店的狀態,顯然事發的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因為告訴人王○慧當時故意向被告李麗鈴笑稱「吳○龍有腹肌 耶」,使被告李麗鈴憶起108年1月9日告訴人王○慧在LINE群 組提及吳○龍位於私密部位有開刀疤痕之事,以被告李麗鈴 的角度來說,告訴人王○慧與訴外人吳姓龍之婚外情一事非 常可能是事實云云。然查:
⒈本案案發時係告訴人3人已回到新○安藥局,且係開門營業中 等情,除經告訴人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 易776卷第17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截 圖在卷可憑(見他6438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易776卷第217 至227頁),是被告李麗鈴辯稱案發現場並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觀被告李麗鈴所提出之告訴人王○慧所傳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他6438卷第47頁),告訴人王○慧於該對話中僅表示「 自從妳離婚打官司,○龍常常來店裡要找妳跟爸媽交談,還 打開身上長長的開刀傷痕,說的一把眼淚,一把鼻涕,真可 憐,妳們卻避而不見,我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顯然 訴外人吳○龍僅是在訴苦時讓告訴人王○慧等人看其開刀痕跡 ,無從認為告訴人王○慧與訴外人吳○龍有婚外情或性行為。 另被告李麗鈴復辯稱:其於案發時問告訴人王○慧為什麼吳○ 龍要脫衣服給她看,告訴人王○慧回答「妳○龍大懶趴」就走 掉了,其又再問告訴人王○慧跟吳○龍是什麼關係,告訴人王 ○慧就說「秘密」,故其深信吳○龍與告訴人王○慧確有一腿 云云(見他6438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易1606卷第73至74頁 ),除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麗鈴所述上開對話內容為真外,縱 此情屬實,亦無從以告訴人王○慧於本案口角爭執中為上開 言論,即可逕認告訴人王○慧與訴外人吳○龍有被告李麗鈴所 指謫之婚外情或性行為。況被告李麗鈴所指謫之事顯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被告李麗鈴主觀上確信告 訴人王○慧與吳○龍有婚外情一事為真,而脫免誹謗罪責。 ⒊被告李麗鈴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被告李麗鈴焦慮症發 作,完全失去辨識力而陷於心智缺陷障礙情狀,無法控制自 己所作所為,處於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的狀態云云,惟依證 人林萬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李麗鈴情 緒有點激動,我看起來好像越吵架越激動,她身體又有問題 ,我就把她抱住,拉出藥局等語(見本院易776卷第185頁) ,及證人張詩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21日 接到派案,請我們協尋被告李麗鈴,當日有找到被告李麗鈴 ,她看起來心情很低落,經詢問她,她說是跟親戚之間吵架 ,但她人是蠻客氣的等語(見本院易776卷第182至183頁) ,均無從認為被告李麗鈴於本案案發時有何「完全失去辨識 力而陷於心智缺陷障礙情狀,無法控制自己所作所為」。再 參被告李麗鈴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1606卷第99 頁),病名僅記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且初診日 期為111年9月5日,晚於本案案發時點3個多月,不但無從證 明112年9月15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李麗鈴「罹有焦慮症與
解離性人格疾患」一節為真,亦無法說明此情與本案案發時 被告李麗鈴之精神狀態有何關聯。又縱認被告李麗鈴自111 年7月13日起有接受心理諮商、藝術治療等情屬實(被告李 麗鈴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審易1606卷第101至130頁),亦 無從逕認被告李麗鈴於本案案發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之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無法憑採。據上,被告 李麗鈴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確已構成誹謗犯行。 ⒋被告李麗鈴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應提出完整之錄影檔案云云 ,惟依被告李麗鈴所述,目前卷內錄影缺少且與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有關的言論為告訴人王○慧有說「妳○龍大懶趴」、「 秘密」等前已敘及之對話內容,然縱告訴人王○慧於案發時 確有此等言論,亦無法認為被告李麗鈴有合理依據可認定其 指謫之婚外情、性行為等情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被 告李麗鈴指謫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不能以其確信為真而 脫免誹謗罪責,是並無調查完整錄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宏焜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宏焜於案發時稱「丟北醫 的臉啊!真丟臉!北醫怎麼有這麼髒的人」等語,是在合理 評論告訴人李○德爭產的行為云云,惟被告李宏焜與告訴人3 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糾紛實與告訴人李○德就讀之學 校無關,且「這麼髒的人」已非就事實評論,而是以相當貶 低人格之形容詞「髒」指涉告訴人李○德,顯有詆毀告訴人 李○德人格之意,難認屬於合理評論告訴人李○德爭產的行為 或僅為激憤下之情緒性發語詞,是被告李宏焜所為上開言論 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㈣被告李政軒固辯稱伊不是對著告訴人李○仁吐口水,伊是說「 呸」云云。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政 軒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9分許朝著告訴人李○仁臉部所做之動 作應為吐口水(接續2次),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 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776卷第187至188頁)。觀 前揭錄影截圖,可見被告李政軒當時做出之嘴形偏圓形,並 非「呸」之嘴形,且從影片可看出有貌似飛沫之物自被告李 政軒口中噴出,是被告李政軒當時所為應係對著告訴人李○ 仁吐口水,並非講「呸」。證人李○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那時候還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口罩令,他把口罩拉 下來向我吐兩次口水,吐我眼鏡還有臉頰的上面都是口水」 等語(見本院易776卷第168頁)。據上,被告李政軒辯稱其 並非吐口水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李政軒復辯以告訴人李○ 仁並無擦拭臉部之動作云云。然一般人遭他人吐口水,或可
能會有擦拭之動作,惟是否擦拭,仍依人及視情況而定,而 非必然之事,自不能以告訴人李○仁當下沒有擦拭之動作, 即認被告李政軒並無吐口水之行為。而朝人吐口水之舉動, 將使被吐口水之人,在精神與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且 依社會通念,對他人吐口水屬不雅且輕蔑他人之動作,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是被告於案發時在 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的新○安藥局內,朝告訴人李○仁臉部吐 口水之舉動,足以貶損告訴人李○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自已構成公然侮辱。
㈥綜上,被告李麗鈴對告訴人王○慧之誹謗犯行、被告李宏焜對 告訴人李○德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政軒對告訴人李○仁之 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 李宏焜、李政軒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李麗鈴涉嫌犯誹謗罪之部分,未記載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稱「妳跟是吳○龍怎麼搞上的妳跟我講蛤」、 「搞我老公幹嘛?妳搞我老公幹嘛?我老公脫褲子給妳看哦 」等語,惟此部分言論係於被告李麗鈴為起訴書所載誹謗言 論之過程中一併所述,與被告李麗鈴所為其他誹謗言論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此部 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李麗鈴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度指謫告訴人王○ 慧與訴外人吳○龍有婚外情之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李政軒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相同之對象即告 訴人李○仁吐口水2次之行為,依上段之說明,亦應論以接續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對告訴人3人要求 證人李○移轉祖厝不動產所有權予其等,心生不滿,而分別 以上述誹謗、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 會評價及尊嚴,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 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犯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李麗 鈴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五專畢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宏焜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李政軒自述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3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宏焜、李政軒之辯護人雖稱:請審酌被告李宏焜實際 承擔照顧父母親之重責大任,倘入監執行,高齡之父母親將 頓失照顧;被告李政軒目前仍在學中,其2人為上開言行是 基於義憤,而且不是基於私利,符合宜宣告緩刑之規定,請 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李宏焜、李政軒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極 輕微,犯後復均否認犯罪,亦未向告訴人3人表示歉意或達 成和解,是被告李宏焜、李政軒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 未彌補。綜合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一併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宏焜於案發時另稱:
1.還想要財產,不要臉。
2.不要臉!不要跟他們講話!
3.不要臉!還要祖厝勒。..不要臉!
4.羞羞臉啊!...羞羞臉啊!不要臉啊!
5.新○安老闆專門要財產!不要臉...
6.他躲在裡面,不要臉啦!不要臉啦!
7.賣假藥!不要臉!...賣假藥!賣..假..藥!新○安賣假藥 !...賣假藥的!不要理他啦!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李○仁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李宏焜於案發時所稱:「丟北醫的臉啊!真丟臉!北醫 怎麼有這麼髒的人」等語,亦足以毀損告訴人李○仁、王○慧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李政軒於案發時另稱:
1.整天吃家裡,米蟲!米蟲!米蟲啊!米蟲啊!只會跟你媽 要錢啊,米蟲!
2.(李○德:好了啊)閉嘴啦!米蟲!閉嘴啦!米蟲!...你 米蟲啊!你上來啊。
3.妳怎樣!妳怎樣!...妳甚麼咖小啊!
4.王○慧!林北忍妳很久了!(拍桌)
5.我告訴你!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李○仁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 告李政軒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王○慧、李○德吐口水(按即附表 二所示之吐口水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王○慧、李○德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李宏焜就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李政軒就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宏焜、李政軒於案發時所為上述言行亦構 成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李宏焜、李政軒之供述、 告訴人3人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譯文、「事件 始末」之說明文書、「0518王○慧(李○仁之妻)/李○仁(李○大 兒子)/李○德(李○仁之子)跟李○(爸/阿公)爭產實錄_錄影文 字檔」譯文5份、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20日 勘驗報告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宏焜、李政軒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誹謗、公然侮 辱犯行,被告李宏焜辯稱:我是說「新○安老闆跟人要財產 」,不是「新○安老闆專門要財產」,我說的話有些被斷章 取義,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我說「賣假藥」是告訴人李 ○仁之前賣假藥被判刑,我說「不要臉,還要祖厝」是告訴 人3人在我父親李○養病時向他要財產,李○請我去幫他解圍 ,我去跟告訴人3人爭論,評論他們,只是阻卻不要讓告訴 人3人再去騷擾李○等語;被告李政軒辯稱:起訴書有些內容 斷章取義,我不是說「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 而是說「再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告訴人3人 長期都不照顧李○,我認為我說的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李宏焜、李政軒辯護稱:被告李宏焜說「羞羞 臉、不要臉」,都是在合理評論告訴人3人爭產的行為,這
是屬於合理評論的範圍,就賣假藥的部分,告訴人李○仁也 承認他確實有因為賣假藥而被判有罪,所以這個也是合理的 評論,並不是誹謗或是公然侮辱;被告李政軒所述「米蟲」 ,一般就是在講沒有工作的人,告訴人李○德作證時也說他 其實在臺灣沒有工作,所以被告李政軒認為告訴人李○德沒 有工作,就這樣子來評論告訴人李○德;至於「你什麼咖小 」、「忍你很久」,「不幫阿公換藥,我告死你」等語,其 實都是在評論告訴人3人沒有照顧李○及其配偶李曾寶的行為 ,是一種合理的評論,而且「林北忍妳很久」一語對告訴人 王○慧的評價似乎也沒有構成負面的影響;其實就是因為告 訴人3人的爭產行為,還有歷年以來家庭的糾紛,以及被告 李政軒、李宏焜擔任主要照顧者心中所有的委屈,案發當時 有情緒而爆發,縱使內容非常的尖酸刻薄,但是符合事實, 也不是公然侮辱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中,記載被告李宏 焜稱「新○安老闆專門要財產」,惟被告李宏焜辯稱其所述 應為「新○安老闆跟人要財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李宏焜當時所述應為「新○安老闆跟人要財 產」,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77 6卷第187頁),是起訴書記載「新○安老闆專門要財產」應 有誤會。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載言論內容中,記載 被告李政軒稱「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被告李 政軒則辯稱其是稱「再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 然此句話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僅聽得出被告李政 軒稱「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亦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776卷第188頁),是難認被告李政軒 確此節所辯符合事實(惟被告李政軒究竟是說「再幫阿公換 一次藥」抑或「再不幫阿公換一次藥」,並不影響此部分言 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詳下述)。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之言論內容,被告李宏焜 、李政軒均不爭執係渠2人於本案案發時所述,是此部分均 堪認為事實。
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 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 ,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 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 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 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
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 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 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 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 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 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 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 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 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 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 「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 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 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 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 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 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 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 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 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 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 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 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 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 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 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 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
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 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 抑性。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 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 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 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 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 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 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㈣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之言論 內容均僅為節錄,其完整對話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有被告 李宏焜、李政軒提出之案發錄影譯文與本院113年1月25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審易1606卷第179至183頁)。由案發時 被告3人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內容,可看出渠等係因告訴人3 人向「阿公」即證人李○要求祖產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 發生口角爭執,此情亦經證人李○、李○德分別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776卷第148至151頁、第175頁),並有「0518王○慧( 李○仁之妻)/李○仁(李○大兒子)/李○德(李○仁之子)跟李○(爸 /阿公)爭產實錄錄影文字檔」在卷可佐(見他6438卷第65至 95頁)。依據上情,可知被告李宏焜、李政軒因不滿告訴人 3人向證人李○要祖產,而於爭執中說出「還想要財產」、「 不要臉」、「新○安老闆跟人要財產」、「賣假藥」、「整 天吃家裡」、「米蟲」、「只會跟你媽要錢」、「妳怎樣! 妳什麼咖小啊」、「王○慧!林北忍妳很久了!」、「我告 訴你!再幫阿公換一次藥,我告死你!」等語。惟: ⒈「還想要財產」、「新○安老闆跟人要財產」、「整天吃家裡 」、「只會跟你媽要錢」均非侮辱性言詞,而係事實之敘述 ,且以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以及證人李○德自陳其並無工 作,僅有國外投資與在家中經營之藥局做打雜性質之工作等 情(見本院易776卷第174至180頁),亦難認被告李宏焜、 李政軒所為「還想要財產」、「新○安老闆跟人要財產」、 「整天吃家裡」、「只會跟你媽要錢」等言論有何指謫、傳 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李政軒所述「米蟲」一語(依前後對話脈絡,明顯是在 指涉告訴人李○德),雖屬有負面意涵之辭,然依告訴人李○ 德上開所述自身工作情形,以及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李○德一 家要求移轉祖厝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被告李政軒於氣憤之下 指謫告訴人李政軒為米蟲,亦難認係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李 政軒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又被告李政軒所述「整天 吃家裡」、「米蟲」、「只會跟你媽要錢」等言論,自全文 脈絡觀之,其指涉對象明顯是告訴人李○德,顯無從損及告 訴人李宏焜、王○慧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起訴意旨未區分 言論指涉之對象,而一概認被告李宏焜、李政軒所為言論均 足以毀損告訴人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非有據。 ⒊「妳怎樣!妳什麼咖小啊」之「咖小」一語,雖帶有貶意, 惟僅有輕視對方之意,亦即認為對方並非重要角色或重要人 物,並無明顯侮辱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性質,自無法認為在爭 執中口出此語即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⒋「王○慧!林北忍妳很久了!」、「我告訴你!再幫阿公換一 次藥,我告死你!」等語,均明顯並無貶低對方人格與社會 評價之侮辱性言詞,顯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⒌關於「賣假藥」一事,據被告李宏焜提出本院104年度智簡上
字第6號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審易1606卷第185至194頁) ,依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李○仁為新○安藥局負責 人,明知為仿冒之偽藥,卻仍購入並在新○安藥局陳列、販 賣。告訴人李○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就前揭判決並未 上訴,當時其有認罪,承認販賣偽藥等語(見本院易776卷 第169頁)。則被告李宏焜所稱「賣假藥的,不要臉」、「 新○安賣假藥」等有關告訴人李○仁或其經營之新○安藥局賣 假藥一事,確係事實,且此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李宏焜 在此處所述「不要臉」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從而,被告李宏焜此部分言論顯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 。
⒍被告李宏焜所稱:「丟北醫的臉啊!真丟臉!北醫怎麼有這 麼髒的人」等語固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李○德構成公然侮辱 犯行如上,惟依被告李宏焜所辯,其是針對告訴人李○德而 為此言論,且觀前後對話內容,亦足認被告李宏焜此語是指 涉告訴人李○德,是被告李宏焜此部分言論自不構成對告訴 人李○仁、王○慧之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意旨未區分言論指涉 之對象,而認被告李宏焜所為此部分言論亦足以毀損告訴人 李○仁、王○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非有據。 ⒎被告李政軒於案發時接續2次吐口水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