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16號
TPDM,112,易,71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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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玟雯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7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玟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胡玟雯係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山水天地大廈C棟社區之住戶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 徒手撕毀、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田森榮及該社區之全體住 戶。嗣經田森榮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森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玟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96頁),核與證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田森榮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偵卷第7至9頁、偵卷第85至86頁)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聆雅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85至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113至11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52條之 毀損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糾紛,恣意損壞 上開公告、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罹患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08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080011049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9頁),雖無確證 證明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 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尚難以與常人相提 並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 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物品價值,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上開地點,徒手撕毀、破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田 森榮及該社區之全體住戶,亦涉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 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田森榮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第9頁),並無請求 警察機關追訴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14分、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47分犯行之意思表示,可知被害人田森榮 並未提出告訴,且蒞庭檢察官對此亦陳稱:對此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遭毀損之物品 罪名及科刑 1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2分 B2電梯內之公告 胡玟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8分 A1電梯內之公告 胡玟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55分 A棟門口外之門禁保護盒及禁語 胡玟雯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分 B2電梯內公佈欄之壓克力板 胡玟雯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遭毀損之物品 1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14分 A1電梯內之公告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A1電梯內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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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