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0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惟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惟瑾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許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小蔡」之人應徵工作,江惟瑾知悉「小蔡」所交代 之工作內容係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 示繳回,江惟瑾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仍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江惟瑾主觀上認知有2名以上之其他共 犯)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蔡」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 戶,江惟瑾再依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再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宜溱、江奕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惟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惟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劭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萍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曾昭榮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諭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良於警詢之證述。
㈧告訴人黃宜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 ㈨告訴人江奕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等資料。
㈩被害人黃美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據、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等資料。
被害人曾昭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電話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李明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 細、對話紀錄、電話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林政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等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之交易明細資料。 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被害人等匯款、被告提領紀錄等列表。
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取貨資 訊、貨態追蹤等資料。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依據「小蔡」 指示提款、交付款項等語(見偵16864卷第10頁、本院易卷 第25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所認合作對象僅有「小蔡」1人 ,主觀上應無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未能正視於 此,仍依「小蔡」指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行繳 回,其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美萍、曾昭榮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97至298頁、第301至302頁),另衡
酌被告於之犯罪動機、目的,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之金額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予「小蔡」,惟觀卷內證據難認此部分款 項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洗錢標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6頁),綜觀卷內證據,查無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方式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 黃宜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晚上9時14分許致電黃宜溱,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宜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49,994元 ②8,998元 ③3,028元 (①、②均不含手續費)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載為5萬9元、9,013元,因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見士檢偵10644卷第91、93頁之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圖21-22)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見偵16864卷第4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 (⑴+⑵共計10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黃美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致電黃美萍,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 4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曾昭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曾昭榮,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曾昭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17,12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江奕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致電江奕劭,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江奕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①112年1月9日晚上7時23分許 ②112年1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 ③112年1月9日晚上7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只包含112年1月9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7,989元部分) ①7,989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分至同日晚上8時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號之臺北光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李明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致電李明諭,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 14,123元(不含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載為1萬4,138元,因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林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政良,佯稱:須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林政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 23,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森浩) 江惟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號之臺北光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江惟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