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
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境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苗華玲新臺幣( 下同)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 惠1,144,000元等情,業經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詎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有給付遲延且金額短少之情 事,迄至112年12月20日前,對被害人苗華玲僅賠償1,424,0 00元,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則合計賠償974,000元,堪 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應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其餘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依聲請書記載,被告應於5年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 亦即給付被害人苗華玲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 ,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人苗華玲3,400,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對康家溢、康雅惠一併賠償1,974,000元(各期給付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匯款單據可憑,是以,受 刑人對被害人苗華玲尚有32,000元未清償,對被害人康家 溢、康雅惠尚有314,000元未清償,可堪認定。(三)基上,被告對被害人苗華玲部分幾近賠償完畢,對被害人 康家溢、康雅惠亦已賠償聲請書所主張逾86%之數額,是 依據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 之意念,且亦有實際履行之行為,非無悛悔之意,尚難以 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告訴人苗華玲部分)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度 108年1月30日 30萬元 108年2月27日 5萬4,000元 108年4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4月29日 5萬4,0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000元 108年7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7月31日 5萬4,000元 108年9月2日 5萬4,000元 108年10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11月1日 5萬4,000元 108年12月3日 3萬元 108年12月23日 2萬4,000元 109年度 109年1月6日 3萬元 109年2月17日 3萬元 109年3月16日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3萬元 109年6月22日 3萬元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109年8月27日 3萬元 109年9月26日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 3萬元 109年12月28日 3萬元 110年度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110年5月11日 1萬元 110年5月31日 1萬元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110年7月25日 5,000元 110年8月11日 5,000元 110年9月21日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萬元 110年12月2日 1萬元 111年度 111年1月26日 5,000元 111年2月15日 5,000元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111年4月15日 5,000元 111年5月27日 5,000元 111年6月15日 5,000元 111年7月25日 5,000元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111年9月14日 5,000元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111年11月27日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112年度 112年1月31日 5,000元 112年3月6日 5,000元 112年3月24日 5,000元 112年4月30日 5,000元 112年5月30日 5,000元 112年10月25日 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5,000元 112年12月12日 5,000元 113年度 113年1月1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22日 100萬元 合計:34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康家溢、康雅惠部分)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度 108年1月30日 20萬元 108年2月27日 3萬6,000元 108年4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4月29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31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31日 3萬6,000元 108年9月2日 3萬6,000元 108年10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11月1日 3萬6,000元 108年12月3日 2萬元 109年度 109年1月6日 2萬元 109年2月17日 2萬元 109年3月16日 2萬元 109年4月21日 2萬元 109年5月25日 2萬元 109年6月22日 2萬元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8月27日 2萬元 109年9月26日 2萬元 109年10月26日 2萬元 109年11月27日 2萬元 109年12月28日 2萬元 110年度 110年1月26日 2萬元 110年5月11日 1萬元 110年5月31日 1萬元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110年7月25日 5,000元 110年8月11日 5,000元 110年9月21日 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萬元 110年12月2日 1萬元 111年度 111年1月26日 5,000元 111年2月15日 5,000元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111年4月15日 5,000元 111年5月27日 5,000元 111年6月15日 5,000元 111年7月25日 5,000元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111年9月14日 5,000元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111年11月27日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112年度 112年1月31日 5,000元 112年3月6日 5,000元 112年3月24日 5,000元 112年4月30日 5,000元 112年5月30日 5,000元 112年10月25日 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5,000元 112年12月12日 5,000元 113年度 113年1月19日 50萬元 113年1月22日 50萬元 合計:19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