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琥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紹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捷運 忠孝復興站」補充為「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站(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紹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而其本案所任意棄置之數量為1個紙箱,數量尚非 甚鉅,且其前無同類前科,又其於本案經查獲後,業於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下將前開廢棄物整箱取回並交由合格 廠商清理,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 、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 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6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3036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1至92頁、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1頁),即其 事後已回復其本案行為造成之環境危害,若科以本罪法定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等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堪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種類 、數量等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自行開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需 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母親目前失智無自理能力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83號
被 告 吳紹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琥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法瑞診所」之 醫師。其明知使用過之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注射筒及玻璃 藥劑瓶、軟管等醫療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所規範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應委託已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合格廢棄物清除業 者清除、處理,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4日某時許,將使用過之注射針頭、與針頭相 連注射筒及沾染血液、體液之廢棄物,混雜於放置玻璃藥劑 瓶、軟管等醫療廢棄物之紙箱(下稱本案紙箱)內,棄置在 「捷運忠孝復興站」內之垃圾筒,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嗣經民眾向該站人員反映,由該站站長通報臺北市政 府(下稱北市府)衛生局,函轉北市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 市府環保局)派員赴現場查核,認定本案紙箱內容物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感染性廢棄混合物」(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 代碼代碼:C-0599),且本案紙箱內有請款對象為吳紹琥之 恆漾生技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始循線查獲吳紹琥。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琥坦承有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垃圾桶內丟棄本案紙箱,惟否認內容物屬醫療廢棄物,辯稱:我沒有任意棄置,我認為針頭不是感染性廢棄物,都沒有接觸到人體。我認為環保局認定有爭議等語。 2 證人即北市府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管理科約僱人員鄭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鄭瑞平於111年3月17日,在捷運忠孝復興站查核時,本案紙箱內含尖銳針頭,屬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使用過之醫療空瓶,屬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C-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因上開物品與本案紙箱內之沾染血液廢棄物、玻璃藥品、軟管等物混成1箱,認定均屬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C-0599之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須委託合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處理,不能依一般垃圾處理之事實。 (2)只要是醫療行為產出,不論有無接觸人體,皆需另外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處理,且醫療廢棄物之儲存有一定的溫度要求,並需存放在紅色的有害廢棄物專用袋,一般院給病人使用營養瓶罐及輸液管,亦當作醫療廢棄物處理之事實。 3 證人提出之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C-05查詢結果表1份 本案紙箱內含尖銳針頭,屬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使用過之醫療空瓶,屬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C-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4 北市府環保局112年3月17日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1份、忠孝復興捷運站內垃圾桶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及本案紙箱內容物照片6張 (1)被告於112年3月4日攜帶本案紙箱至捷運忠孝復興站內丟棄之事實。 (2)證人鄭瑞平於112年3月17日至捷運忠孝復興站查核時,本案紙箱內含尖銳針頭、使用過之醫療空瓶、沾染血液廢棄物、玻璃藥品、軟管等廢棄物,且有請款對象為被告之恆漾生技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之事實。 5 北市府環保局112年9月15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5182號函1份 6 法瑞診所112年3月31日法字第112033101號函所附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北市府環保局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2日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各1份及現場查核照片12張 (1)佐證被告明知法瑞診所已與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合約期限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行醫所生之醫療廢棄物均應由「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除,不得任意棄置之事實。 (2)被告已將本案紙箱交予「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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