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亦已明定;上開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經查:
㈠、被告鄧永鏗就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洪儷綺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 罪事實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 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 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㈡、又被告所涉對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葉育豪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 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409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474號案件,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同年12月5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北檢銘荒 112偵25092字第112912038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 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洪儷綺 (提告) 假冒Facebook、銀行客服要求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58分許 2萬元共2筆 1萬元 二 葉育豪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 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佯稱「解除重 複扣款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被害人轉帳,致使陷於錯誤,遂 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 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 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 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已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施美份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鄧永鏗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儷綺 (提告) 假冒Facebook、銀行客服要求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0時57分許 58分許 2筆×2萬元 1萬元 2 李彥儀 假電商騙稱系統出錯。 112年4月22日 21時11分許 14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995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14分許 16分許 1萬元 3,000元 3 王小昕 (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38分許 ATM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20時44分許 45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莊凱喭(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49分許 52分許 ATM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55分許 56分許 21時03分許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5 林子揚 (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52分許 ATM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蔡昀妤 (提告) 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騙稱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998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47分許 48分許 2萬元 9,000元 7 李柏陞 (提告) 假電商騙稱系統出錯。 112年4月22日 2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27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1萬1,005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001元 8 葉育豪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