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703號
TPDM,112,審訴,2703,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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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補充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依附表所示話 術,佯稱『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被害人轉帳」補 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第3行「匯款」更正為「轉帳」;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繳還予以層轉」補充為「繳還予在附近等待的『白哥』以 層轉」、第5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 永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白哥」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 ,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白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和解賠償,被害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告訴人蔡昀 妤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 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疫情 期間在香港失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為賺錢而受友人招募 來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白哥」處取得共計4萬 元之報酬,供作買機票、住宿之費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第38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或其部分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 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 行,以免重複。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白哥」,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6日繫屬於 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自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李彥儀)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彥儀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李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11分、14分許,轉帳9,987元、2,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1萬2,982元)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14分、16分許,在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元、3,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萬3,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王小昕)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向王小昕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致王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轉帳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4分、45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莊凱喭)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莊凱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遭入侵駭客所訂購之多筆訂單,致莊凱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9分、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2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8萬8,000元)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56分、9時3分、4分、5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9,000、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林子揚)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林子揚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之重複扣款,致林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蔡昀妤)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買家、網拍客服人員,向蔡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蔡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2萬8,998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7分、48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9,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李柏陞)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柏陞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致李柏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9時)15分、37分許,轉帳9,985元、3萬7,001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4萬6,986元)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27分、42分、4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萬1,000元、2萬元、1萬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萬7,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 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佯稱「解除重 複扣款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被害人轉帳,致使陷於錯誤,遂 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 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 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 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已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施美份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鄧永鏗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儷綺 (提告) 假冒Facebook、銀行客服要求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0時57分許 58分許 2筆×2萬元 1萬元 2 李彥儀 假電商騙稱系統出錯。 112年4月22日 21時11分許 14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995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14分許 16分許 1萬元 3,000元 3 王小昕 (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38分許 ATM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20時44分許 45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莊凱喭(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49分許 52分許 ATM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55分許 56分許 21時03分許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5 林子揚 (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52分許 ATM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蔡昀妤 (提告) 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騙稱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998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47分許 48分許 2萬元 9,000元 7 李柏陞 (提告) 假電商騙稱系統出錯。 112年4月22日 2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27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1萬1,005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001元 8 葉育豪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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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